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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崔得江与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江,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崔德江,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邹某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崔德江诉被告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江及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江诉称:2013年1月18日下午3时25分许,被告在中山市大涌镇石井小学旁新达制衣厂后面出租屋楼下经过时,向原告索要尚欠的五个水桶,双方因而发生争执,被告持一把U型锁将原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属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8日出院,住院21天,伤害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28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3.误工费5100元(100元×51天);4.家属陪护费2100元(100元×21天);5.护理费315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32442.7元。因双方协商不成,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442.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5684.9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且被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并支付医疗费1737.8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2.出院证明;3.病休证明;4.医疗发票;5.护工费发票;6.(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邹某某辩称:1.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以及详细病历证明医疗费是因本案产生,被告不予确认;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实际收入标准,故被告对误工费、家属陪护费不确认;3.护理费与家属陪护费属于同一项目,不能重复主张;4.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被告不予确认;5.被告亦遭受原告的伤害,亦因此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6.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并向法院缴纳了25000元的赔偿保证金。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下午3时25分许,被告经过中山市大涌镇石井小学旁新达制衣厂后面出租屋楼下时,向原告索要尚欠的五个水桶,双方因而发生争执并引发争斗,后均受伤前往中山市大涌医院医治。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4日以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追讨五个水桶不让原告离去并将原告连人带车推倒在地,致使矛盾激化,被告遂持一把摩托车U型铁锁打伤原告头部,双方对争斗的发生均有过错,但被告的过错更大,遂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原告认为被告邹某某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遂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3年1月18日,原告被被告邹某某打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大涌医院治疗,同日转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顶骨凹陷性骨折;2.头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2月8日,原告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2159.6元,住院21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遵嘱服用;2.5天后伤口拆线;3.患者住院期间留陪人1个24小时陪护;4.建议全休1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中山市公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护工服务,共计花费护工费315元。2013年2月13日、同年5月3日,原告前往中山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784.8元。至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2944.4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中山市从事工作但收入不稳定,亦未提交收入证明。又查:被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并于2013年1月18日至中山市大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37.8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8号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正式生效。原、被告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的人身遭受伤害并由此带来财产损失,且被告已以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2877.7元(凭票据计算为22944.4元,原告诉求为22877.7元,以原告诉求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以50元/日为标准计算住院21日);3.护理费2415元(原告医嘱中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个24小时陪护,结合中山市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以100元/日的标准计算21日,另原告向中山市公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护工费315元);4.误工费3536元(以上一年度广东省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51日,其中住院21日、医嘱全休1个月,共计为3536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因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为30378.7元。因原、被告对争斗的发生均有过错,但被告的过错更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4302.96元(30378.7元×80%)。现原告确认应在其诉求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及被告的医疗费1737.8元,本院准其主张,扣减之后为17565.16元(24302.96元-5000元-1737.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损失25684.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德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7565.16元;二、驳回原告崔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德江负担14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6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翠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