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程甲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程甲,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被告刘甲,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原告程甲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楚健担任记录。原告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甲诉称:原告程甲与被告刘甲自由恋爱,于1993年6月11日在宜章县迎春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了3个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家庭也过得去。2005年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独自承担抚养三个孩子的责任。被告数年不归,构成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事实,夫妻分居已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乙由原告抚养,女刘丙、子刘丁归���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甲与被告刘甲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6月11日在宜章县迎春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了两女一子,其中,大女儿与二女儿现均已成年,三儿子刘丁于1998年8月3日出生,系在校学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基础尚可。2005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双方关系亦未改善。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乙由原告抚养,二女儿刘丙、子刘丁归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程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证明、证词、本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124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程甲与被告刘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起,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感情仍未修好。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工作,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然而,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无改善,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此,本院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刘丁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小孩刘丁已年满10周岁,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刘丁的健康成长,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小孩刘丁由被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给刘丁的生活费为每月300元,刘丁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应凭实际支出的票据由原告支付总费用的一半。��告李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甲与被告刘甲离婚;二、原告程甲与被告刘甲生育的小孩刘丁随被告刘甲生活,由原告程甲每月承担刘丁生活费300元,凭实际支出的票据承担刘丁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一半,直至刘丁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上半年的给付时间为当年的6月30日以前,下半年的给付时间为当年的12月30日以前;三、驳回原告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程甲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益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楚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