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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马朋乐与赵勤需、王保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朋乐,赵勤需,王保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马朋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增辉、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勤需,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平乡县。被告王保峰,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平乡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负责人XX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瑞,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朋乐与被告赵勤需、王保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朋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郭彦敏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勤需、王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朋乐诉称,2013年12月1日15时30分,被告王保峰驾驶冀EM51**凯马轻型普通货车,沿甄营村北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甄营村北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对该次事故作出平公公交认字(2013)第01-X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朋乐不负此事故责任。冀EM51**凯马轻型普通货车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车损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被告赵勤需未答辩。被告王保峰未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8万元,原告目前还没有花完,建议原告出院做完伤残鉴定后一起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5时30分,被告王保峰驾驶冀EM51**凯马轻型普通货车沿甄营村北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甄营村北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马朋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对该次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朋乐不负此事故责任。马朋乐受伤后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4年3月17日,原告已花医药费65281.12元。原告住院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王保峰驾驶冀EM51**凯马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已先予执行保险公司医疗费7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药费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1-X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朋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保峰驾驶的冀EM51**凯马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700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还在住院治疗中,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协商或再起诉时另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可待再行处理时一并解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朋乐医疗费70000元(已先予执行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勤需、王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