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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唐昌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昌飘。200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2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被三门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昌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昌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害人谌某的表侄田燕朋将被告人唐昌飘砍成轻伤,唐昌飘认为没有拿到合理的赔偿与谌某发生矛盾。2006年6月1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唐昌飘伙同易坤权(已判决)等人来到原三门县汽车西站附近等候谌某。在谌某骑车经过时,易坤权将其拉入附近公园并用拳头打其头部,唐昌飘用膝盖顶其腹部,后二人又以脚踹的方式对谌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谌某外伤造成胰横断裂伤、肠系膜挫裂伤、小肠挫裂伤,手术切除胰腺尾部及脾脏,并对小肠及肠系膜进行修补。案发后,唐昌飘、易坤权与被害人谌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谌某对被告人唐昌飘表示谅解。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唐昌飘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昌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易坤权的供述、被害人谌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活体检验报告、撤诉申请书、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昌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昌飘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昌飘赔偿了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昌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昌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代理审判员  陈 啸人民陪审员  周昌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