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侯某某,女,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二人一同到广州打工。2010年原告因怀孕回家待产,剩被告一人在外打,被告自此开始不务正业,非但不努力工作赚钱养家,反而经常向家里索要钱物。2010年6月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甲出生,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回家居住十天后又外出,且至今未归,拒绝履行夫妻以及家庭义务。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该判决作出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且被告故意更换手机号码,拒绝与原告联系。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某、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债务共同负担;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认识,2000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1月18日典礼同居,2001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某某镇五完小上学,2010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在某某镇张庄村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2011年阴历8月15日回家居住三四天时间后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经征求双方女儿张某某的意见,张某某愿意随原告生活,征求被告父亲的意见,被告父亲愿意代被告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滑万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3月原告侯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农历8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张某某愿意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张某某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亲也愿意代被告抚养孩子,鉴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成长,以不改变目前生活状况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侯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三、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