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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飞诉被告鲍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鲍玉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761号原告高飞,男,25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鲍玉香,女,40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高飞诉被告鲍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被告因建房从我处赊购塑钢门窗,尚欠款项17900元,出具了欠据。到期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900元。被告鲍玉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鲍玉香从原告高飞处赊购塑钢门窗,价款为17900元,出具了欠据,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欠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鲍玉香尚欠原告高飞塑钢门窗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玉香偿还原告高飞塑钢门窗款1790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鲍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曙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