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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龙法执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李房金、李银香、温丽香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李房金,李银香,温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龙法执字第10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被执行人:李房金,男。被执行人:李银香,女。被执行人:温丽珍,女。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房金、李银香、温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房金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5362.11元及利息6047.66元(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还清。被执行人李银香、温丽珍对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金融银信、国土、房管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银香、温丽珍下落不明,后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结案处理。本院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结案处理,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惠龙法执字第108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旭华审 判 员  林文广代理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