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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毋某某,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毋某某驾驶陕D215**号“海诺牌”重型罐式货车沿老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台街办留村段下坡路段,由于车辆制动失效,车辆失控后先与路北王某驾驶的陕AY36**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将路上行人刘某某碰撞,再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陕A478**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碰撞,又将路上行人安某碰撞,最后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装载机碰撞,肇事车辆因惯性沿下坡路向西驶离现场约2公里后停车,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安某、王某某受伤,三辆车受损。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安某、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肇事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800元,赔偿安某各项损失共计58000元,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000元,赔偿王某车辆损失款共计22000元。肇事方与各被害方均已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报警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材料;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伤情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三辆车受损,且被告人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毋某某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案发后被告人毋某某及肇事车车主积极赔偿了各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各被害方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马婉贞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