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冯爱金与姜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金,姜新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冯爱金。被告姜新中。原告冯爱金为与被告姜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因办农场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诉请: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6日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该合同上未写明利息及其计算标准)。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证据系书证原件,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半年,但在合同上未写明利息及其计算标准。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写明利息及其计算标准,应视为无息借款。本案借款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新中归还原告冯爱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姜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