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91年7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福鸿,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某,男,生于1987年2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葛某某经常对我虐待和打骂,赌博成性,从未对我及女儿尽过一点儿责任和义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天,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十八日按习俗举办婚礼,随后被告葛某某到原告许某某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名许某甲。因许某甲上户需要原、被告的结婚证,2012年2月16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当年初,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许某某于2012年5月独自到上海务工,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葛某某回家,双方也未同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已分居,但分居时间短,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彼此包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提出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