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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盛唐”宾馆停车场,以100元的价钱卖给楚某毒品一包,楚某在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内将毒品吸食,王某某、楚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四包,封存扣押留检。经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末物四包,共毛重0.6克,净重0.4克,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现场封存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