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沙河口区“泉水客运服务中心-长兴市场”公交车长兴市场站,因排队上车一事与陈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眼部打伤,致其左眼眶内、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5万元(已付清),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医疗病志、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边疆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