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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0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窜在本市206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本市辛家庵至香江家居城路段时,扒窃被害人邓某黑色三星GT-S5660型手机一部(价值738元)。最后,被告人被抓获,该手机已被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邓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西价鉴字(2014)11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2013)西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38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赵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