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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行非审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忠县卫生局与田建国卫生行政处罚执行一审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忠县卫生局,田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忠法行非审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忠县卫生局,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2949-7。法定代表人杨天甫,忠县卫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忠,男,忠县卫生局职工。被执行人田建国,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住重庆市忠县。申请执行人忠县卫生局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卫医罚(2013)0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3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田建国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2012年10月开始,在忠县东溪镇双新场、磨子乡白河场、石柱县坡口场三个场镇赶集时摆摊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并在被执行人家中查获用于口腔诊疗活动的手持牙钻、、止血钳、牙挺、树脂假牙若干及盐酸利多卡因等牙科诊疗器械和药品。2013年11月5日,田建国在忠县东溪镇双新场为患者李X英取假牙时,造成患者当场昏迷,并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同时收取了患者李某英诊疗费700元。田建国无《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忠县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忠卫医罚(2013)0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田建国决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柒佰元和作为证据保存的药品、器械,并处陆仟元(¥6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卫生局申请执行忠卫医罚(2013)0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忠卫医罚(2013)0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6000元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田建国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彪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诗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