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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国涛诉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涛,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赵国涛。委托代理人:申珊,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街4号。法定代表人:曹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兆志,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东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涛诉被告巨涛海洋船舶工程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崔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5月起在被告处的生产岗位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至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仲裁字(2014)2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仲裁过程中了解到,被告早在2013年9月17日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用工备案系统中注明的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而此时原告正处于被告批准原告的请假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514元(4442元/月×8.5个月×2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存在旷工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8日,原告书面申请病假休息至2013年9月30日,但原告未提供疾病诊断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并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办理用工备案登记。请假期满原告未回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再书面申请病、事假。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违反《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及《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另查,被告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经过民主程序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原告于2009年1月25日签字确认。《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未向劳动者公示,其中第三条规定,病假需提交区级以上医院诊断书,无诊断书按事假或旷工处理。再查,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原告提交的用工备案信息、缴费证明、参保职工缴费证明、原告工资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社会保险个人变更信息查询,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管理记录、员工奖惩实施细则、请假申请单、关于原告旷工处理意见、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规章制度网站截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大劳人仲调字(2013)第313号仲裁调解书、社会保险经办规范、医疗资料,被告提交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不具有原、被告主张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经民主程序制定,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申请病假休息至2013年9月30日,病假期满后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员工奖惩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尽管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在用工备案登记中注明“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被告此时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的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鉴于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国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