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汽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侯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与康平街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