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彭永彦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永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2578号罪犯彭永彦,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永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彭永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彭永彦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永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彭永彦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永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