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唐再权,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认识,2009年12月8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年龄差距和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11年1月,我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开生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未做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2、威信县高田乡钨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情况。证实:我某村民小组的邹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1年1月11日开始分居生活。3、黄某的证实:我与被告是邻居,我与陈某于2011年至2012年同在广东中山打工。4、杨某的证实:我与陈某于2011年1月11日开始同在广东省中山市工作,陈某自2011年1月11日开始就是一个人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钨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黄某的证实、杨某的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陈某与被告邹某于2004年认识,2009��12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1年1月,双方开始分开生活,分居时间较长,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时间较长。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康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仔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