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尹某甲,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轩翥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甲诉称:我和王某某网上聊天相识,短暂接触后,我二人于2010年农历7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农历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我二人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王某某经常无端猜测,质疑我的生活作风,对我不信任,我无法忍受王某某的这些行为,多次劝说,却无济于事。现我二人已经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王某某离婚;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尹某甲诉状上所述我二人婚前了解较少不是事实,我和尹某甲的夫妻感情远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我有和好的意愿,我二人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尹某甲和王某某网上聊天相识,二人于2010年农历7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11日,尹某甲以和王某某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经常被王某某无端猜疑、现已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和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尹某甲出具的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王某某出具的其本人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尹某甲与王某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关心、相互体贴、交流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庭审中,尹某甲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轩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柱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