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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一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颐园老年公寓与淮南农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颐园老年公寓,安徽省淮南农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颐园老年公寓,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玉萍,该老年公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淮南农场,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家堂,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庭,该场物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可跃,该场法律顾问。上诉人淮南市颐园老年公寓(以下简称颐园老年公寓)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园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良,被上诉人安徽省淮南农场(以下简称淮南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庭、穆可跃到庭参加诉讼。淮南农场的法定代表人李家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农场原审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淮南农场老医院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由被告租赁经营老年公寓,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如遇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医院拆迁的,本租赁经营合同立即终止,乙方不能阻止甲方收回土地房屋及设备所有权。因2013年1月1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批复依法收回淮南农场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被告租赁的房屋地址属收回范围,收回的国土使用权用于新的规划建设。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协议,搬出租赁房屋,自通知后已一年,被告未搬出,并未返还租赁物。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淮南农场老医院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判令被告自终止之日30日内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颐园老年公寓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原被告间的协议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按协议四条六项为由提前解除,我方认为理由不正当,本案中我们只能看到市政府的批复,并不等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需要医院拆迁,我们没有看到对医院拆迁许可的手续,且在批复后2013年3月原告即向法院起诉,原告没有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赔付装潢及附属设施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淮南农场作为甲方与颐园老年公寓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淮南农场将其所有的农场老医院现有房屋及室内设施、医疗器械和设备租赁给颐园老年公寓用于经营,承租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同时约定,根据发展需要,乙方可对租赁房屋进行装潢,费用自理;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乙方不得随意进行搭建。如遇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医院拆迁的,甲方须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搬迁,本租赁合同立即终止,乙方除要求征迁方按实际价值赔偿乙方在承租期内进行的装潢费用外,不得阻止甲方收回土地、房屋及设备所有权。协议还约定了承租费、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条款。2013年1月1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以淮府秘(2013)12号文批复收回淮南农场209亩国有土地用于新的规划建设,2013年春节后,淮南农场与颐园老年公寓谈话要求收回租赁房屋。2013年4月,淮南农场提起诉讼,同年9月撤回起诉,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来院起诉。原审认为:淮南农场与颐园老年公寓于2011年8月31日所签订的淮南农场老医院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如遇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医院拆迁的,甲方须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搬迁,本租赁合同立即终止,乙方除要求征迁方按实际价值赔偿乙方在承租期内进行的装潢费用外,不得阻止甲方收回土地、房屋及设备所有权。现淮南市人民政府以淮府秘(2013)12号文批复收回淮南农场209亩国有土地用于新的规划建设。协议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已出现,淮南农场请求终止合同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颐园老年公寓认为协议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按协议四条六项为由提前解除,理由不正当。但淮南农场举证了淮南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该房屋坐落的土地已被收回用于新的规划建设,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颐园老年公寓认为原告没有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因颐园老年公寓认可2013年过年后淮南农场与其谈话要求收回租赁房屋,淮南农场于2013年10月9日提起诉讼,时间已超过三个月,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颐园老年公寓答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赔付装潢及附属设施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一费用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根据协议约定颐园老年公寓除要求征迁方按实际价值赔偿其在承租期所进行的装潢费用外,不得阻止淮南农场收回土地、房屋及设备所有权。而在庭审时双方均不能明确征迁方的具体指向,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就此问题可另行解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省淮南农场与被告淮南市颐园老年公寓所签订的淮南农场老医院房屋租赁经营协议书终止;二、被告淮南市颐园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安徽省淮南农场。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淮南市颐园老年公寓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颐园老年公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此案争议中涉及在前一个合同期内增减的房屋设施,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影响案件判决结果。2、一审认定2013年春节后淮南农场与颐园老年公寓谈话要求收回租赁房屋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事先通知的义务。二、一审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一审法院以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2013)12号批复收回淮南农场209亩国有土地,用于新的规划建设为由认为此种情形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所称应当赔付装潢和附属设施的费用的存在及具体数额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淮南农场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的是是否终止合同的问题,合同约定了终止合同的情形。上诉人称遇到拆迁需要补偿是真实的,现在还没有拆迁,如果拆迁了需要补偿的肯定是补偿的。对于终止合同的通知,我们书面送达了上诉人,另外行政执法部门也下过了相关通知,不存在没有告知的问题,从协商到拆迁之间有很长一段时间,我们已经做到了提前告知的义务。相关部门的文件和平面图都可以看出老年公寓就是在拆迁补偿的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淮南农场终止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是否成立,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否终止。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虽然约定颐园老年公寓的承租期为5年,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如遇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医院拆迁的,淮南农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颐园老年公寓搬迁,本租赁合同立即终止,颐园老年公寓除要求征迁方按实际价值赔偿在承租期内进行的装潢费用外,不得阻止淮南农场收回土地、房屋及设备所有权。2013年1月1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以淮府秘(2013)12号文批复收回包括颐园老年公寓所在地的209亩土地用于新的规划建设,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遇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的情形。颐园老年公寓上诉提出淮南农场未按协议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其搬迁,经查,2013年4月淮南农场曾因颐园老年公寓搬迁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撤回起诉,并于同年10月9日再次起诉,该事实足以说明淮南农场已提前三个月告知颐园老年公寓,故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成立,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终止。至于颐园老年公寓上诉提出一审对于前一个合同期内增建的房屋设施未予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终止,颐园老年公寓对终止合同后的相关赔偿问题并未提起反诉,双方就赔偿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淮南市颐园老年公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轶男审 判 员  时素君代理审判员  张树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传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