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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某,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来都以电话联系,2010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在驻马店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被告承诺让我尽快赴台团聚,但事实并非如此,被告在台湾没有经济来源,而且又体弱多病,根本没有能力让我赴台,也无力承担我的日常生活,长期分居两地至今对我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林友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并电话相互联系。2010年11月12日,林某某从台湾来与王某某在驻马店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数日后林某某即返还台湾,之后二人仅通过几次电话,一直未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一直未同居生活,二人之间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琳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