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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07年6月1日、2007年10月25日、2007年10月31日、2009年7月16日、2010年1月14日分别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二日、七日、七日、十三日、十日;2010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至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与张世秀(已判决)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小区1区5栋5号二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5次容留白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张世秀的供述;2、证人白某、叶某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书;4、检测照片;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7、劣迹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法纪,结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馨怡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