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怡工程纤维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怡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644号原告常州市天怡工程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礼河街。法定代表人吴建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愔,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皋北村。法定代表人马恒忠,总经理。原告常州市天怡工程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天怡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订购聚丙烯腈纤维,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只支付了145500元中的49500元,尚欠96000元未付。原告诉讼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45500元,已支付货款49500元(2011年8月30日支付17500元、2012年5月26日支付32000元)。2、增值税发票2份、被告支付二次增值税发票中的货款凭证2份,证明原、被告间在本案之前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且已货款两清的事实。3、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市国税局调查取证的本案5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在国税局予以认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订购聚丙烯腈纤维,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只支付了145500元中的49500元,尚欠96000元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45500元货物,被告除只支付了其中的49500元外,尚欠96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中基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常州市天怡工程纤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980,公告费40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敏敏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员 丁灿林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