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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荣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0时许,���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架号为4***************0的奔驰越野车,沿成都市二环路由成温立交桥方向往三环路茶店子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二段与蜀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同向等候红灯放行的周某某驾驶的川ATN***号出租车及王某某驾驶的川ATW***号出租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川ATN***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受伤。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挡获,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受伤的乘客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了王某某提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赔偿了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购买证明,车辆保险证明,车辆维修及保险定损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抽取当事人血样情况证明材料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拍摄的现场和事故车辆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受伤的乘客、王长亮、周东梅一定的经济损失,周东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逍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