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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墩与郭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墩,郭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墩,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大官亭乡小官亭乡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维权,1981年8月30日出生,武强县人。被告:郭柱,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洗马林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壮,饶阳县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经理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52号。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王墩诉被告郭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墩的委托代理人刘维权,被告郭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壮,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墩诉称:2013年9月21日9时30分许,原告王墩驾驶三轮汽车沿官亭村南南北砖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郭柱驾驶的轿车冀T×××××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郭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7990.5元。由于被告郭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郭柱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郭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沧州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我公司要核实被告投保情况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再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支出我方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范围;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墩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王墩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9532.5元。(1)医疗费2078.5元。提交:饶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门诊票据一张(3元)),住院票据一张(1906.5元),衡水市四院的门诊票据一张(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王墩在饶阳县中医院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3)营养费1000元,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日,每日按50元计算得出。(4)护理费1000元,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为20天,按照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标准日工资为50元按一人计算得出。(5)误工费8100元。原告王墩在饶阳县禹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提交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墩在此公司工作,日工作90元。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90天,由此计算得出。(6)伤残赔偿金18204元。原告王敦因事故受伤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依据2013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9102元×20年×10%得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评定十级伤残,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8)财产损失费1300元,有饶阳县物价局出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9)交通费10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51张,金额共计1000元。(10)鉴定费1600元,其中包括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200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两张计1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对原告王墩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无意见,但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可,无诉不适。查体正常,心肺腹未见异常,出院医嘱为:预防感染,适当活动,不适随诊。故从其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出院时没有护理的必要,也没有其他不适情况,这与伤残鉴定是相互矛盾的;对工资表和单位证明有意见,原告在病历中明确记载其职业为农民,工作单位无,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人所签字的工资表原件应由财务保管,原告提供工资表原件不合理,应提供复印件加盖公章;对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因车祸导致胸部外伤,治疗后遗留右侧胸膜粘连,但该鉴定结论没有排除原告该胸膜粘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不排除原告自身存在此疾病,故对原告的伤残应当附有X光片予以证实,否则不予以认可。另外该鉴定中误工损失日的评定没有依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准则,肺挫裂伤的误工期限为30日至45日,我公司同意按照30日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对于营养期,医院的医嘱和病历中均没有显示,故我司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期,我公司同意住院期限5天的,标准按照45元/天计算。对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过高,同意不超过200元的标准;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标准河北省尚未完全公布。故如果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的话,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统一标准8081元计算。对于三马车的损失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如果原告的伤残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否则数额也过高,应不超过2000元。被告郭柱对原告王墩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有关鉴定费,我方也不同意承担,应在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这属于为了鉴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他无意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郭柱对原告上述陈述发表意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结算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表共三页,以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均无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虽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该保险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为此,结合考虑衡水市第四医院胸部X光线片(035588)显示,原告王墩右侧胸膜肥厚粘连,对于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衡水市第四医院出具的伤残误工等鉴定费收费收据两张1400元,和饶阳县物价局出具车损的鉴定费收费收据一张200元,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于正式票据,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9时30分许,在饶阳县官亭支线村南十字路口处,被告郭柱驾驶冀T×××××轿车,沿官亭村南南北砖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墩驾驶三轮汽车沿官亭村南砖道由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至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郭柱驾驶轿车观察情况不够,未按规定让行造成本次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墩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三轮汽车观察情况不够,负此事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柱驾驶的冀T×××××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和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8.50元,有饶阳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衡水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在饶阳县中医院住院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为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现按15天计算,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按15天计算,每天45元,护理费为675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饶阳县昌顺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每天工资90元,按45天计算,误工费为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20年×10%=16162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300元,有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以认定交通费600元为宜。车损鉴定费200元和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1600元,是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所花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墩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665.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事故责任承担,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以原被告双方3:7为宜。鉴于被告郭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对于原告王敦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墩所主张的医疗费2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778.5元,可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26587元。可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王墩所主张的车辆损失1300元,可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778.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墩车辆损失人民币13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6587元。四、驳回原告王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王墩负担100元,被告郭柱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江审判员  尹俊岩审判员  周霄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