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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马坡镇马坡村边村队与陆川县政府等山岭行政确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边村村民小组,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大屋村民小组,玉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玉中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边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德天,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林高,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大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宗汉,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春谟,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陆川县司法局宿舍。委托代理人黄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波,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玉林市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住玉林市人民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周苏影,女,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玉林市法制办公室干部,住北流市城东一路0092号。上诉人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边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边村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陆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苏海棠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9日,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陆政处字(2013)5号《关于马坡镇马坡村边村村民小组与大屋村民小组山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5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山岭是坐落在马坡镇至六平村公路两边的寻容塘山岭,四至界址为:东以六平糙米塘村民小组山岭分水为界,南以界垌村叙塘村民小组山岭岭岗天水为界,西以马坡村旺家陂村民小组鱼塘边为界,北以岭顶天水(与六平村糙米塘村民小组山岭分界及边村村民小组山岭相接)为界,穿过争议山岭的六平公路不属争议范围,面积约42.3亩。双方均无“四固定”登记材料。边村村民小组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经审查不在争议山岭范围内,另外,边村村民小组提出的将争议地发包亦与事实不符。相反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大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屋村民小组)从2004年起将争议地发包给广西高峰林场种树,2007年将部分争议地发包给黄五做鸡场。由于边村村民小组的土地房产证中登记的寻容塘岭并不在现争议地范围,双方又没有四固定书证,依据大屋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岭现管的事实,应将争议地确权给大屋村民小组所有。5号处理决定处理结果是将争议山岭确权给大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边村村民小组不服5号处理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3)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2号复议决定),52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争议地名称、四至界址和面积与5号处理决定认定的相同,但认为5号处理决定认定边村村民小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寻容塘山岭不在现争议山岭范围内证据不足,对于大屋村民小组承包山岭后边村村民小组是否提出过异议的事实没有进行详细调查,2004年以前争议山岭的管理事实没有核实,就以管理事实作为确权的主要依据不当,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未确定权属,所以5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52号复议结果是撤销5号处理决定。大屋村民小组不服52号复议决定,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陆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争议地的名称、四至界址和面积与5号处理决定和52号复议决定相同。整个寻容塘面积大约200多亩,争议地面积为42.3亩,双方均没有“四固定”档案材料。1986年,马坡公社为响应县政府在全县范围内“消灭荒山”的号召成立林果场,在争议地寻容塘山岭上先后种上湿地松、荔枝、龙眼等树木,种树按生产队三成、大队一成、林果场六成比例分配,寻容塘山岭的收益分成是由大屋队领取。2004年12月5日,大屋队将寻容塘山岭中的34.5亩发包给广西高峰林场种速生桉,合同期限18年。大屋村民小组还将争议山岭东部部分岭租给黄礼武(也叫黄五)开养鸡场,每年租金150元由大屋队收取。2012年6月10日,马坡镇政府与大屋村民小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争议地中的15亩地用作建设垃圾中转站,征地补偿费60万元,2012年6月14日已将50万元付给大屋村民小组,由于边村村民小组提出异议,马坡镇政府在边村村民小组的信用社帐户押存了68000元,待权属确定后才能领取。至于边村村民小组提供的1952年土改证中登记的晒帽岭和屋背岭并不在争议范围内,与第五水泥厂协议水源用地以及钟一源使用的土地并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争议山岭均没有“四固定”档案材料,大屋村民小组对争议地一直进行有效管理,证据充分,边村村民小组提供不出对争议地权属及合法管理的事实依据。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52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结果是撤销52号复议决定,由玉林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边村村民小组上诉称,52号复议决定合乎事实合乎法律,争议地在1952年土改期间分给上诉人所有,陈德志、陈德贵等几户的土地房产证可以证实。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收益,1985年冬起至2004年上诉人与马坡林果场合伙,在争议地上种植荔枝、龙眼、果树和湿地松,也有领取割湿地松收益的证据,除上述管理事实外,陆川县第五水泥厂在1996年同上诉人签订征用寻容塘山岭的协议,2010年边村村民小组的陈业光等农户还将土地租给钟一源使用。一审对争议山岭的权属和管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争议双方都承认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期已经固定,在双方都无法提供四固定登记档案的情况下,依照国务院国发(1980)第135号文件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土改、合作化的定论为确权依据。一审判决以大屋村民小组在2004年将争议山岭发包给高峰林场种速生桉为依据确认权属是错误的,实际上在上诉人得知该合同后就提出过异议,有陈武军的证言和调解笔录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52号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大屋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5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边村村民小组的5份土地房产证登记的并不在争议地范围,该几个证登记的“覃(寻)容塘”没有四至界址,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说,即使土改有登记,也并不等于四固定即是落实给土改登记人。上诉人对争议山岭并没有进行过管理,上诉人管理的是争议地西面的几十亩寻容塘山岭,与争议地无关联。争议山岭从1951年起至2012年7月均为大屋村民小组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并无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争议地在60年代末至80年代由被上诉人开采锑矿。1986年成立马坡林果场,被上诉人参与争议山岭种植果树的收益分成。200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与高峰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由被上诉人将争议的寻容塘山岭34.5亩发包给林场种速生桉,土地承包金亦是被上诉人领取,另有部分争议山岭在2007年12月租给黄五办鸡场,租金已收至2014年。与争议地相邻的叙塘村民小组和糙米塘村民小组亦认可被上诉人所有并管理争议地的事实。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5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认定上诉人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证登记的山岭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马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均证实争议山岭在“四固定”时已经固定给生产队,因此不能以管理事实来定案。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大屋队收取林果场时的分成证据不足,认定边村村民小组与钟一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使用的土地不在争议山岭亦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2004年以前的管理事实,在2004年大屋村民小组将土地发包给高峰林场后,边村村民小组即提出了异议,并不是长期有效的管理。52号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本院维持。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及现场勘验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关于寻容塘山岭面积大约有200多亩以及林果场收益分成情况不认定外,所认定的其他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不能推翻大屋村民小组长期有序管理收益讼争山岭的事实。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证明其对大屋村民小组管理讼争山岭提出过有效的法律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讼争山岭的权属,其对自己的这一权属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其依法应负败诉责任。大屋村民小组管理讼争地并取得相关收益的事实清楚,无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此管理事实可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52号复议决定否定这一管理事实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5号处理决定根据此一管理事实进行确权符合证据证明的法律要求,是正确的。52号复议决定认为5号处理决定未核查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包含讼争地在内,没有调查过上诉人是否在大屋村民小组管理讼争山岭提出过异议,52号复议决定的这些结论颠倒了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将上诉人应负的举证责任错误地推给其他方当事人,这是不妥的。上诉人主张讼争山岭的权属,就必须依法举证,并且应对其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负责,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与讼争地有关联,此一证明责任在上诉人而不在他方当事人。如果上诉人未能证实其提供的这一证据登记有讼争地,那么其提供的这个证据就不具备关联性并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从而不能推翻大屋村民小组管理讼争山岭的事实。52号复议决定实质上是假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备关联性,并以此间接否定大屋村民小组管理讼争地的事实和直接认定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52号复议决定违背了证据采信采用的法律原则,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是否对大屋村民小组管理讼争山岭提出过异议的问题,如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过这样的主张,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有提出过有效的异议,而不应要求其他当事人举证证明,而且即使上诉人提出过相关异议,亦不一定能推翻大屋村民小组管理讼争地这一法律事实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举证不能,其应负败诉责任。52号复议决定错误,不具备合法性,一审判决撤销52号复议决定并判决一审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大屋村民小组的诉讼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边村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文审 判 员  刘振清代理审判员  林慧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广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