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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娄超杰诉被告王正鉴、王中拴、黄改芹、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超杰,王正鉴,王中拴,黄改芹,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娄超杰,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正鉴,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中拴,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正鉴之父。被告:黄改芹,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正鉴之母。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主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娄超杰诉被告王正鉴、王中拴、黄改芹、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超杰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和被告王正鉴、被告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拴、黄改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超杰诉称,2011年11月25日23时许,王正鉴驾驶其家庭共同用车,行驶至禹州市健康路水厂门口向东拐弯时,与李伟杰驾驶的我的冀A-929**轿车相撞,造成李伟杰、娄晓丽死亡、李研受伤,冀A-929**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36500元,现被告没有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365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鉴辩称,我愿意赔偿,但现在我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赔付。被告怡通公司辩称:肇事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公司购买,且禹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3年1月26日对该事故作出32万元的赔偿,且已支付完毕,其他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娄超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正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拴、黄改芹、王正鉴承担该事故共同赔偿责任;3、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车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36500元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正鉴、怡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赔款收据2份,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32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娄超杰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鉴定结论应附有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23时10分许,王正鉴驾驶在怡通公司购买的无牌号越野小型轿车,与李伟杰驾驶娄超杰的冀A—929**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伟杰及乘车人娄晓丽、李研受伤,李伟杰、娄晓丽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正鉴弃车逃逸。2011年12月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正鉴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伟杰、娄晓丽、李研无责任。2011年12月30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A—929**轿车车损为365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2年6月1日23时,禹州市公安局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王正鉴刑事拘留。后王正鉴因犯交通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9个月。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王正鉴与怡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预付13万元。王正鉴于2012年1月6日交付车辆购置税,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正鉴。2011年10月21日,王正鉴与大众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王中拴为共同借款人,贷款用途为偿还下欠怡通公司购车款。2012年1月4日,黄改芹作为借款人与大众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王正鉴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为黄改芹。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被告王正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鉴是弃车逃逸,不影响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正鉴与被告怡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交纳购置税和保险人虽为被告王正鉴,但被告王中拴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黄改芹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大众金融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所贷款项用于偿还下欠被告怡通公司的车款,故该车应视为家庭共有,被告王中拴、黄改芹、王正鉴作为共有人应按照被告王正鉴所负事故的责任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正鉴驾驶的无牌号越野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娄超杰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车辆损失36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34500元及鉴定费1800元,计36300元,由被告王正鉴承担。因车辆购置税的交纳及投保的保险人均为王正鉴,故被告怡通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超杰2000元。二、被告王正鉴、王中拴、黄改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娄超杰36300元。三、驳回原告娄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5元,保全申请费385元,计1170元,由被告王正鉴、王中拴、黄改芹负担,暂由原告娄超杰垫付,待被告王正鉴、王中拴、黄改芹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娄超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