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怀元与被告张成龙、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发财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陈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元,张成龙,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发财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陈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初字第985号原告赵怀元,男,汉族,1952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小欣,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高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龙,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66877-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杨庄村头埠三队。法定代表人徐学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发财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6914-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思古巷13号。法定代表人顾加芬,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国进,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04336-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三元巷7号江苏建设大厦1405-1408、1505室。负责人王成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和妹,女,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洁,男,汉族,1954年12月5日出生。被告陈宝林,男,汉族,1952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延洪(系被告陈宝林女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琦,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原告赵怀元与被告张成龙、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财装饰公司)、南京发财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财友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陈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怀元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欣、程高明,被告发财装饰公司、发财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国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妹,被告陈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少玉、陈治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元的委托代理人程高明,被告张成龙的委托代理人顾璇,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财装饰公司、发财友公司、陈宝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元的委托代理人程高明,被告张成龙的委托代理人顾璇,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财装饰公司、发财友公司、陈宝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怀元诉称,2011年6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成龙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遇情况措施中行至路左,撞到由东向西被告陈宝林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刮倒路边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张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宝林、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查,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成龙,该车挂靠在被告发财友公司名下营运,但登记车主为被告发财装饰公司,并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宝林,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18元/天×135天)、护理费82610元(100元/天×520天+30610元)、误工费35100元(1950元/月×18个月)、交通费3772元、在药店购买的药品、卫生用品及生活辅助器具费6454.5元、在超市购买的卫生用品及生活用品4231.8元、康复器械费1580元、租房费13200元、物品损失700元(包括衣服损失500元和自行车损失2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合计318868.4元;其余费用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龙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苏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发财友公司名下,我为苏A×××××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为原告赵怀元垫付医疗费21634元、护理费4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赵怀元在第二次治疗出院后的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赵怀元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成龙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赵怀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给付原告赵怀元现金30000元。原告赵怀元在第二次治疗出院后的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赵怀元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我公司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发财装饰公司、发财友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宝林辩称,我是受害者,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怀元并无接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成龙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遇情况措施中行至路左,撞到由东向西陈宝林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刮倒路边推行自行车的原告赵怀元、停在路边的苏A×××××号小型轿车及某某路XXX号的玻璃门,造成原告赵怀元、被告陈宝林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宝林损害赔偿案已另作处理)。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张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宝林、原告赵怀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怀元先后六次住院治疗。2011年6月3日,原告赵怀元第一次住院,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医院,基本情况为: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发性外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右胫骨小头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左踇近节趾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经过为患者入院后予以健康宣教,完善各项检查,并予以卧床患肢支具制动和抬高患肢处理,以及预防感染、补液,消肿止痛对症等治疗,后患者于2011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进一步治疗。2011年6月5日,原告赵怀元第二次住院,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基本情况为:入院诊断为双下肢挤压伤、双踝关节骨折、右髂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右足跖骨骨折、左足跖趾骨骨折、右腓骨小组织挫伤、肺气肿、肺大泡、创伤性牙齿脱落;住院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经抗炎补液等治疗后病情平稳,于2011年6月21日行右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外固定术、人工骨植入术,术后予以抗炎消肿治疗,复查X片见骨折复位固定良好;2011年8月9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原告赵怀元因受伤在上述两次住院治疗67天,共产生医疗费83517元,其中原告赵怀元自付10595.3元,被告张成龙垫付21634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尚欠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41287.7元。在此期间,被告张成龙还为原告赵怀元垫付护理费4550元。2012年2月3日,原告赵怀元第三次住院,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基本情况为: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症、尿失禁;住院经过为入院后各项检查明确诊断后,给予患者卧床休息、理疗,活血消肿等治疗,并请泌尿科会诊,建议行营养神经处理,经治疗后,患者腰腿痛症状及下肢感觉减退症状较前好转,尿失禁症状无明显改善,患者要求出院,给予出院;2012年2月21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2012年4月23日,原告赵怀元第四次住院,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基本情况为: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伴不全瘫、马尾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尿失禁、神经源性膀胱;住院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于2012年4月29日行腰椎后路减压内固定术,手术顺利;2012年5月2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2012年5月23日,原告赵怀元第五次住院,在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基本情况为: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L1,D级)(1)神经源性膀胱(2)神经源性直肠,2.腰椎后路减压内固定术,3.后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经过为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治疗给予直立架及抗阻踩车等训练以加强下肢负重能力和协调能力,同时加强双上肢的肌力训练、床-轮椅转移训练、ADL训练等;2012年5月28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2012年5月28日,原告赵怀元第六次住院,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基本情况为:入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不全瘫术后、马尾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尿失禁、神经源性膀胱;住院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对症治疗,并嘱患者坚持功能锻炼,现患者病情平稳,下肢功能较前恢复;2012年6月15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后原告赵怀元诉至本院,就其上述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损失,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赵怀元在第三次至第六次住院治疗中经诊断出的腰椎管狭窄症、马尾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神经源性膀胱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原告赵怀元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有材料,赵怀元所诊断的“腰椎管狭窄症、马尾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神经源性膀胱”与2011年6月3日发生的车祸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本次车祸外伤对其自身疾病的进展有轻微不良影响,建议参与度为5%—10%;2.审阅送检材料,除酮洛酸氨丁三醇属非医保用药,其余用药均属医保范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赵怀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赵怀元所诊断的腰椎管狭窄症、马尾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神经源性膀胱与本起车祸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为5%—10%”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上述事项重新进行鉴定。应原告赵怀元的申请,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骨科医生王某出庭作证,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周某某到庭接受了质询。王某医生认为原告赵怀元所诊断的“腰椎管狭窄症、马尾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神经源性膀胱”与本起车祸外伤至少存在50%的关联度;周某某法医表示“腰椎管狭窄症、马尾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神经源性膀胱”的病症如果是因车祸外伤所引起,应是与受伤同时出现或是在受伤后短期内出现,而通过对原告赵怀元所提供的全部治疗资料包括影像片的检验和分析,均未显示原告赵怀元存在上述症状和体征,故原告赵怀元在后来治疗诊断出的“腰椎管狭窄症、马尾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神经源性膀胱”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车祸外伤对其上述疾病的进展有轻微的不良影响,建议参与度为5%—10%。原告赵怀元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另外,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赵怀元现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赵怀元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其还未治疗完毕,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待治疗完毕后将进行鉴定,相关费用将另行主张;被告张成龙、长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赵怀元在第二次治疗出院后的病情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产生的相应损失应按照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来认定,同时对赵怀元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辅助器具费及康复器械费、纸尿裤及卫生用品、租房费、物品损失均不予认可;另被告张成龙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其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并在医疗费用中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没有就相应条款向其履行释明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另查明,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发财装饰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成龙,被告张成龙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发财友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宝林,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被告陈宝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已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陈宝林与被告张成龙、长安保险公司、发财装饰公司、发财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宝林各项损失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宝林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赔偿5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人员出庭费票据,本院(2012)栖民初字第919号案件相关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怀元所诊断的“腰椎管狭窄症、马尾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神经源性膀胱”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原告赵怀元提供的因事故受伤全部诊疗资料的检验和分析,参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原告赵怀元所诊断的“腰椎管狭窄症、马尾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神经源性膀胱”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作出的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赵怀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故本院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怀元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鉴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赵怀元所诊断的“腰椎管狭窄症、马尾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症、神经源性膀胱”与本起车祸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本次车祸外伤对其自身疾病的进展有轻微不良影响,建议参与度为5%—10%,且原告赵怀元表示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将在治疗完毕后进行鉴定,故本案中本院只对原告赵怀元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前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作出处理,原告赵怀元第二次治疗出院以后产生的相关损失待其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后,可一并予以主张,由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一并作出处理,原告赵怀元也应及时对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方面的鉴定。被告张成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赵怀元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成龙驾驶的苏A×××××号车辆的被挂靠人发财友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成龙对原告赵怀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成龙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发生事故,故被告发财装饰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也应对原告赵怀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宝林驾驶的苏A×××××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与原告赵怀元及其推行的自行车并无接触,故被告陈宝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赵怀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怀元要求被告陈宝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成龙为苏A×××××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原告赵怀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原告赵怀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赵怀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成龙、发财友公司、发财装饰公司连带作出赔偿。因此,本案中,对于原告赵怀元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综合认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赵怀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张成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赵怀元自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1年8月9日第二次治疗出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为83517元(含被告张成龙垫付的21634元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赵怀元第一、二次住院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6元(18元/天×67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赵怀元第一、二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赵怀元护理费为6700元(100元/天×67天)。4.误工费,原告赵怀元提供南京某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明以佐证其实际收入,被告张成龙、长安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赵怀元因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其第一、二次住院治疗的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部门公布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赵怀元的误工损失为3305元(1480元/月÷30天×67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赵怀元第一、二次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6.关于在药店购买的药品、卫生用品、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以及在超市购买的卫生用品及生活用品费用,其产生于原告赵怀元第二次治疗出院之后的,本案暂不予处理;发生在此之前的该项费用,因原告赵怀元并无医嘱等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被告张成龙、长安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有关物品损失,原告赵怀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怀元的物品损失为250元。8.关于康复器械费、租房费,均是产生于原告赵怀元第二次治疗出院之后,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本案中,原告赵怀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95278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怀元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怀元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305元;因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被告陈宝林损害赔偿案中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宝林2000元,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至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怀元各项损失合计10305元。原告赵怀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品损失合计7497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怀元。上述费用相加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怀元各项损失共计85278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原告赵怀元的现金30000元,待原告赵怀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再次主张损失时予以抵扣,本案中对该30000元不予处理。因被告张成龙为原告赵怀元垫付医疗费21634元、护理费4550元,合计26184元,原告赵怀元应向被告张成龙返还上述费用,此款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赵怀元的赔偿款额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张成龙。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张成龙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责以及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系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且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赵怀元的损失,故被告张成龙、发财友公司、发财装饰公司无需向原告赵怀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怀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278元(原告赵怀元应返还被告张成龙26184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张成龙)。二、驳回原告张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怀元对被告张成龙、南京发财装饰有限公司、南京发财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张成龙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由原告赵怀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本帅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