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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吴某甲,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某乙,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认识,不久后即确认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孩子出生不久,原告就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已有四年,四年来原告就回过宁德两、三次,其中一次回宁德是办理结婚证以便孩子上户口,结婚证办后两天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而被告一直都在宁德生活,也未曾前往原告打工处共同生活,双方几乎连电话都不曾打过,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丙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和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有来自该局婚姻登记处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桂星附注:与本判决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