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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与赵宏祥,冯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赵宏祥,冯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代表人朱文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海,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赵宏祥,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素芳(系赵宏祥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冯付,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行与被告赵宏祥、冯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朱文杰及委托代理人王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芳、被告冯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赵宏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至2011年1月11日止。被告冯付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宏祥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付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赵宏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7881元。原告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宏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利息167881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判令被告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0年1月12日,被告赵宏祥、冯付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二、2012年10月19日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及回执1份、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及回执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二被告催收过借款;证据三、变更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变更企业名称;证据四、贷款结欠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赵宏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赵宏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冯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宏祥、冯付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赵宏祥、冯付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被告赵宏祥向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9.73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冯付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即按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赵宏祥。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家营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宏祥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付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收函及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回执,但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赵宏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7881元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宏祥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付作为被告赵宏祥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既未出庭亦未答辩,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力。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赵宏祥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截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167881元及余欠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赵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侯家营支行截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167881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依照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三、被告冯付对被告赵宏祥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宏祥负担,被告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建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