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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樊景奎与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景奎,孙正涛,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明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79号原告樊景奎。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涛。被告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义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明传。原告樊景奎诉被告李某、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追加孙正涛、刘明传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樊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高德、毛建国,被告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西斌、常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孙正涛、刘明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太保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景奎诉称,2013年3月24日10时36分许,李某驾驶牌号为沪BLXX**的机动车沿嘉定区胜辛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源路路口,适逢原告樊景奎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胜辛北路路口,由于李某驾车遇红灯违反交通信号等规定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刘明传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以被告孙正涛名义挂靠在被告奉宝公司名下,在太保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63.05元(含被告孙正涛垫付的2,8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37,579.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太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传、被告孙正涛、奉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樊景奎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98,1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7,000元。被告孙正涛未作答辩。被告奉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正涛,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车辆驾驶员是实际车主雇佣的。其公司没有过错,超过保险范围外的部分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应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对租房合同及居住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0.3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对与治疗无关的部分不予认可,由法院根据就诊情况酌定;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被告太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中有多人伤亡,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了部分责任,原告的诉请已超出了承保限额,其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同起事故中其他伤者也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预留部分保险份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257,203.2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由法院判决。被告刘明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0时36分许,李某驾驶牌号为沪BLXX**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奉宝工程公司)沿上海市胜辛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源路路口,适逢原告樊景奎驾驶牌号为沪CTXX**的轿车载案外人刘某某、汪某、倪某某沿汇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过胜辛北路路口,由于李某驾车遇红灯后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致李某驾驶车辆的车头撞击原告樊景奎驾驶车辆车身左侧,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原告樊景奎以及案外人汪某、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嘉交认字(2013)第0324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景奎以及案外人刘某某、汪某、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刘某某死亡造成损失的相关赔偿,经本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31,910元。案外人汪某受伤造成的相关赔偿,经本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054.20元。原告樊景奎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29,863.05元(含被告孙正涛垫付的医疗费2,840.1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5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2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景奎因交通事故所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左侧5根肋骨骨折,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BL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验车有限期至2013年4月,该车在被告太保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锁骨带),原告花费42元;3、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人员,自2011年4月25日至事发时租住于嘉定区菊园新区青冈村XX号XX室。该村户籍人口1160人,其中非农业户籍人口1159人;4、原告樊景奎自2010年8月2日至事发时在某某矿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工作;5、除已生效的两案外,本起事故中另一位伤者倪某某亦向本院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6、2013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又查,1、李某在公安部门于2013年3月24日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同年3月24日、3月25日向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均陈述,事发时其和被告刘明传两人在车上,被告刘明传系其雇主,其中在3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两人在胜辛北路兴邦路口的工地卸完土后,准备回永盛路宝安路口的装点;2、被告刘明传在公安部门于2013年3月24日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李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两人自永盛路宝安路包装城装点装泥,卸点是胜辛北路兴邦路工地,事发时是在胜辛北路兴邦路工地卸完后回程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租房协议及居住证明、居住信息、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询问笔录、讯问笔录、(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82号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调解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景奎、案外人汪某、倪某某及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郑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保郑州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保郑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余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倪某某亦已提起了赔偿诉讼,故应在上述保险的余额内予以合理分配。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事故中李某负全部责任,李某及被告刘明传均陈述被告刘明传系李某的雇主,事发时在卸完货的回程中,而上述事实均为两人事发后的第一时间陈述,且两人的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明传系李某的雇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奉宝工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LXX**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刘明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樊景奎要求被告孙正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孙正涛并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29,863.05元,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保郑州支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因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降低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视为免责条款,应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保险公司未将这一医保标准的免责条款与其他免责条款放在一起,也未使用相对容易引起注意的字体予以提示,故该条款无效,对于被告太保郑州支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后原告收入减少的金额,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计算6个月;5、原告截止事发时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原告因事故受伤,故其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景奎22,7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景奎34,035.80元;三、原告樊景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8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298,186.80元、误工费9,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67,921.85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的56,735.80元,被告刘明传应赔偿原告樊景奎余款311,186.05元,与被告孙正涛为原告樊景奎垫付的2,840.10元相折抵,被告刘明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景奎308,345.95元四、被告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三项被告刘明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樊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4.71元,减半收取3,772.36元,由原告樊景奎负担384.24元,被告刘明传负担3,388.12元。被告上海奉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明传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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