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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刑执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曹丹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2012号罪犯曹丹。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05月20日作出(2010)芙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丹犯聚众斗殴、非法持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十七万元。因被告人曹丹不服原判,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6月18日作出(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02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坪塘监狱于2014年0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丹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0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志维审判员  龙新国审判员  杨铁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