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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卜亚宁与张永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亚宁,张永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卜亚宁,女.被告张永平,男.委托代理人张虎义,男,195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系被告之父。身份证号码:610427195312063018原告卜亚宁与被告张永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虎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亚宁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7日原告生女孩张鑫悦,2009年8月14日生男孩张嘉豪,现孩子均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从2011年双方再未同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款30000元,并给付原告陪婚钱一半4000元;原告陪嫁物被子两条归己。被告张永平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举证。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在彬县北极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9月11日在彬县北极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2006年6月7日生女孩张鑫悦,2009年8月14日生男孩张嘉豪。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03年农历1月2日因买礼品去原告娘家一事原、被告发生吵架。2004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原告要求离婚,后经人私下协调,原、被告和好。2013年9月17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吵架后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因被告否认,原告再无其它具体事实和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于2013年9月17日分居生活至今,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12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孩子,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应互谅互让,且被告态度积极诚恳,愿意做大量和好工作,努力弥补过错、改正不足,双方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亚宁要求与被告张永平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卜亚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军军附: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