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欧某某,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梁某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辉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人民陪审员 林型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