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三利彩板活动房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利彩板活动房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利彩板活动房厂。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利彩板活动房厂(以下简称三利活动房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利活动房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7日,华汇公司与案外人五星铜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上海五星铜材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1”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工程所需,华汇公司与三利活动房厂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了第一份《钢结构屋面加工、安装承揽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三利活动房厂)以甲方(华汇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翻样、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675,000元(人民币,下同)……。甲方的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后支付20%、钢梁进场后支付30%、屋面彩板安装完毕后支付30%、工程完成验收后支付1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应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二计取……。在合同“甲方”处盖有无编号的“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2010年8月5日,华汇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凯科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凯科管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及“上海凯科管业有限公司-北侧设备棚-钢结构工程”,因工程所需,华汇公司(甲方)与三利活动房厂(乙方)在2011年6月8日签订了《钢结构屋面加工、安装承揽合同》的第二份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合同金额为1,244,380元……。该合同付款方式及相关规定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即373,000元、所有钢梁进场后支付30%即373,000元、剩余部分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再支付373,000元、其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完工后一年内付清计125,380元……。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应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计取……。在合同“甲方”处盖有无编号的“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华汇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6月21日支付了三利活动房厂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合计750,000元。后三利活动房厂以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华汇公司未支付尚余加工款经催讨未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华汇公司支付加工款1,169,380元;2、华汇公司偿付分别以6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4,38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五(审理中,三利活动房厂自愿将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华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涉案的两份《钢结构屋面加工、安装承揽合同》是否成立;二、该两份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三、三利活动房厂是否已履行了该两份合同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在华汇公司与“上海凯科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与“五星铜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中使用了没有编号的“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华汇公司发给五星铜业(上海)有限公司“关于更改企业名称的函”、提交给“五星铜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五星铜材制造生产车间1各分部工程总报价”、其与上海凯科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凯科管业北侧钢结构合同”、“上海凯科管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中,也均使用了无编号的“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对上述事实华汇公司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可能使用过两份合同上相同名称的相关印章,在生效的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华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曾使用了无编号的“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结合其向三利活动房厂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当认为两份《钢结构屋面加工、安装承揽合同》上的印章确系华汇公司使用,故华汇公司与三利活动房厂签订的合同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华汇公司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三利活动房厂没有钢结构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本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广义上来说,承揽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经发包人同意这一环节,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规定。从本案而言,三利活动房厂按华汇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安装钢结构,约定由华汇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故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法律对无效合同的情形有明确之规定,华汇公司并没有举证涉案两份合同存在何种无效合同的情形,退一步而言,即使三利活动房厂没有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的相关资质,也只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华汇公司的辩述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三,对第一份合同而言,五星铜业(上海)有限公司已证实华汇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华汇公司也于2011年11月3日向业主方提供了“五星铜材制造生产车间1各分部工程总报价”的结算报告,其中“钢结构工程”部分的价格为663,767.04元(未含利润5%、管理费2%、税金4.01%),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价675,000元基本吻合;针对第二份合同,华汇公司与上海凯科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凯科管业北侧钢结构合同”价格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价格一致,均为1,244,380元,华汇公司已于2011年10月30日与业主方上海凯科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中包括了“北边钢结构厂房”,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涉案二处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已完工。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华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二处钢结构工程部分系华汇公司自己或另由他人完成,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华汇公司向三利活动房厂付款、华汇公司与二处工程业主进行结算的行为,故应认定三利活动房厂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汇公司与三利活动房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三利活动房厂按约履行义务后,华汇公司理应按约给付三利活动房厂相应加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扣除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占合同造价6%的税金和管理费后,原审法院对于三利活动房厂要求华汇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余加工欠款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中,包括逾期付款起算点、基数和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三利活动房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汇公司所支付的750,000元中最后一笔的300,000元指向第二份合同,故应依法认定其应当优先抵冲已到期的债务,即华汇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第一份合同675,000元的加工款及第二份合同中75,000元的加工款,故三利活动房厂要求以第一份合同的合同价675,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份合同,合同总额应理解为三利活动房厂从华汇公司处应取得的报酬数,为合同造价1,244,380元×(1-6%)即1,169,717.20元。现华汇公司已支付的75,000元,尚应支付加工款1,094,717.20元。三利活动房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汇公司验收第二份合同工作成果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以华汇公司与业主方上海凯科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的2011年10月30日为验收日,故逾期付款的起算日,以验收日的一个月后即2011年12月1日和完工后的一年后即2012年11月1日分别确定,而华汇公司均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加工款和质保金,故逾期付款的基数为1,169,717.20元,起算日为2011年12月1日。关于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应按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计取”,审理中,三利活动房厂自愿将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于法无悖,故予以准许。对三利活动房厂诉请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加工款,因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利活动房厂加工款1,094,717.20元。二、华汇公司偿付三利活动房厂以1,169,717.2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三利活动房厂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华汇公司负担。判决后,华汇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均在华汇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之后,第一份合同盖有华汇公司原公司名称的印章,且该枚章为他人私刻,不能代表华汇公司;原审中,华汇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二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华汇公司所有,故涉案两份合同并非华汇公司与三利活动房厂签订,华汇公司也未向三利活动房厂支付过相应款项。原审法院以推定方式认定涉案两份合同成立错误。二、本案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利活动房厂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本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华汇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利活动房厂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三利活动房厂答辩称:不同意华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承揽关系及认定涉案两份合同的效力正确。华汇公司认为合同上的印章非其公司所有,但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枚印章还曾经在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其他合同上使用过。华汇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的一个月内,其在各地分公司的印章变更也是需要一定时间的,故涉案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华汇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之后,并不能推定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能代表华汇公司。华汇公司还曾向三利活动房厂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支付了部分款项,收款人也代表三利活动房厂收取了该些款项,故应当认为华汇公司对涉案两份合同是认可的。华汇公司现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三利活动房厂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三利活动房厂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华汇公司与三利活动房厂之间是否建立本案合同关系。三利活动房厂称其与华汇公司之间存在本案合同关系,华汇公司则以涉案两份合同上所盖印章非其公司所有,否认双方间建立本案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三利活动房厂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三利活动房厂向原审提供了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中加盖的“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华汇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凯科管业有限公司、案外人五星铜业(上海)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对工程进行结算所形成的协议书中出现过。原审法院也向案外人五星铜来(上海)有限公司进行过调查,该公司明确在涉案合同上代表华汇公司签字的“马正兴”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同时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浙江省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能够代表华汇公司;并且,华汇公司原上海办事处负责人邢红华亦向三利活动房厂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的银行账户内划款,而该两人均确认系代三利活动房厂收取华汇公司支付的本案系争加工款。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合同中加盖的两枚印章能够代表华汇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本案合同关系,且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华汇公司认为该两枚印章非其公司所有,但涉案两份合同所针对的两个工程项目均由华汇公司承建,而合同上加盖的涉案两枚印章均在与该两个工程有关的协议或合同中使用过,故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三利活动房厂也有理由相信该两枚印章能够代表华汇公司。故本院对华汇公司认为双方间不存在本案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本案合同的性质。华汇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系建设施工合同性质,三利活动房厂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本案合同无效,三利活动房厂则认为本案合同为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合同名称均为“钢结构屋面加工、安装承揽合同”,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华汇公司也未对三利活动房厂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进行过审查,因此,华汇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没有做出要求三利活动房厂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工程施工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就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已经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同时,本院注意到,三利活动房厂加工安装的系钢结构的屋面,而非整栋建筑,与一般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有区别。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合同系承揽合同,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华汇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0元,由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林彬代理审判员 施岸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