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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枣阳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玮。委托代理人周建忠。委托代理人郑福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委托代理人檀锐,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阳一医院诉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方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忠、郑福萍,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阳一医院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交纳了医疗责任险保费。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每案法律费用限额2万元,每案免陪比例:5%或1000元。2011年12月,原告发生夏XX医疗责任事件。2013年6月9日,经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结,判决原告赔偿患方17520.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至今无果。故向贵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责任险赔偿金1782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枣阳一医院与财保枣阳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财保枣阳支公司给枣阳一医院出具了编号为42001000047921医疗责任保险保单。合同约定:医疗责任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免赔额(率)为1000元;法律费用每次限额2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元;保费为3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330000元。2012年2月13日,夏XX因身体不适到市一医院妇科检查,该诊断为“阴道后壁膨出伴直肠膨出、阴道前壁膨出,高血压”。同日入住市一医院进行治疗,市一医院妇产科于2012年2月17日对夏XX实施阴道前后修补手术。术中诊断与术前诊断一致,手术后夏XX继续在市一医院妇产科进行治疗。2012年2月21日12时40分,沈XX主任查房时夏XX向其述称今日输液后下腹疼痛,小便混血,经请泌尿外科会诊,建议行双肾、输卵管及膀胱彩超检查,了解夏XX肾脏及膀胱情况。于2012年2月21日诊断为:“阴道后壁膨出(II度)伴直肠膨出、阴道前壁膨出(I度),高血压病、急性肾功能衰竭”。于2月22日下午转市一医院内分泌消化肾病内科,被诊断为“阴道后壁膨出(II度)伴直肠膨出、阴道前壁膨出(I度),高血压病、血尿待查,急性肾功能衰竭损害?乙型病毒性肝炎”。夏XX在市一医院内分泌消化肾病内科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仍感觉心悸、气喘、胸闷。其亲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市一医院同意,并向夏XX开具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阴道前后壁修补术、急性肾功能衰竭、高血压病、冠心病乙肝”。夏XX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742.40元,其中治疗肾病医疗费1775.77元。夏XX同日下午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肾脏内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肾功能衰竭;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心脏病,心功能II级;3、泌尿系统感染‘4、肺部感染;5、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7783.99元,转诊费1100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肾功能衰竭、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心脏病,心功能II级;3、泌尿系统感染‘4、肺部感染;5、慢性病毒性肝炎乙型”。经治疗后复查患者夏XX一般情况下,尿量正常,无肉眼血尿,无全身浮肿,无恶心,纳差不适。血压130/80mmHg,复查肝肾功能正常,电解质正常。于2012年3月7日出院。夏XX出院后认为,其在市一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期间,医务人员超剂量用药,错误用药,导致其肾功能衰竭,病毒性肝炎,要求市一医院赔偿,双方经协商无果发生纠纷。夏XX于2012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夏XX申请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夏XX的治疗行为有无过错?2、该过错与夏XX“急性肾功能衰竭和慢性肝炎乙型“的损伤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原因力比例为多少?3、恢复治疗该损伤需医疗费的数额。经XX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X医法(2012)临鉴字第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枣阳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夏XX的诊疗行为存在瑕疵,此瑕疵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鉴定人肾功能损害发生的风险和几率,增加了被鉴定人肾功能损害发生的医疗支出。2、以现有的资料,被鉴定人目前无损害后果,不能评定其医疗损害参与度,不能评定其后续治疗费。夏XX支付鉴定费8000元,差旅费1008元,合计9008元。经本院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9日依法作出判决如下:市一医院赔偿夏XX医疗费6685.86元、护理费9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66元、鉴定费与差旅费9008元,合计17520.0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市一医院承担。2013年7月12日,枣阳一医院向夏XX履行了赔偿款。枣阳一医院向财保枣阳支公司提出索赔,并2013年7月8日向财保枣阳支公司递交医疗责任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但财保枣阳支公司未予理赔。枣阳一医院遂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就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涉诉的医疗责任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间,枣阳一医院在夏XX的诊疗行为存在瑕疵,此瑕疵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夏XX肾功能损害发生的风险和几率,枣阳一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枣阳医院按照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履行义务后向保险人索赔,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单的约定,医疗责任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本次事故的免赔额应按1000元扣减,法律费用应按3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6820.05元(17520.05元-1000元+300元]。财保枣阳支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其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人民币16820.05元。二、驳回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方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