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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罪犯刘楚斌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楚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256号罪犯刘楚斌,曾用名刘杰,男,1967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怀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楚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后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刘楚斌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楚斌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中,2012年一至四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均为较好,2013年一、二季度均为较好,评估等次为B等在服刑期间获得减刑奖励分95.9分。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刘楚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楚斌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楚斌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