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许某、刘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张某乙,张某甲,宁某,方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绰号欢欢,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小伟,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绰号侉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指定在天长市建东宾馆内监视居住。2014年2月11日脱逃。2014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4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同年5月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绰号大华,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东,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刘某、张某乙、张某甲、宁某、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刘某、张某乙、张某甲、宁某、方某、辩护人刘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天长市二凤路景某等人经营的城南茶吧的游戏室玩游戏输钱后,被告人许某、刘某称:“我们输了这么多钱怎么弄?”、“我们说输多少钱就是多少钱”、“只要交钱,这个店以后我们罩住”,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宁某、方某围住景某等人帮腔附和。后景某除被迫退出被告人等输掉的现金1200元,又另给付现金800元,并于次日再给付现金3000元。同年3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许某、刘某等人又用上述方法,索得景某现金3800元、3000元、3000元,计9800元。二、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刘某在天长市仁和路黄某经营的升龙浴室游戏室玩游戏输钱后,被告人刘某故意要求营业员赊账上分,遭到营业员的拒绝。被告人许某遂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张某甲、宁某,并让被告人张某甲用钱打发走其他玩游戏的人。营业员见状便打电话喊来黄某,黄某又打电话喊来朋友朱某甲,欲调和此事。随后,被告人张某乙、方某也闻讯赶来。被告人许某、刘某称:“给1万元钱”、“不给钱,店就别开了”,被告人张某乙帮腔附和,被告人张某甲、宁某、方某则在场助威。后黄某经与被告人讨价还价,被迫退出被告人等输掉的现金400元,又另给付现金7600元。被告人许某等人离开现场后,随即分赃。三、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刘某、张某乙等人在天长市天康大道戴某、王某经营的中国体彩三桥便利店玩游戏输钱后,即围住戴某、王某。被告人许某、刘某并称“给我们2000元钱,以后就不来了”、“少给一分钱,店就不要开了,把机子砸掉。”后戴某被迫退出被告人等输掉的现金200元,又另给付现金1800元。被告人许某等人离开现场后,随即分赃。数日后,被告人许某、刘某、张某乙等人又用上述方法,索得戴某现金2800元。四、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张某乙、宁某欲敲诈天长市经二路蔡某经营的中国彩票店。被告人许某、宁某先进入店内玩游戏,被告人张某乙则在外等候。后因被蔡某察觉而未果。综上,被告人许某参与敲诈勒索8起,其中未遂1起,索得现金2.58万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敲诈勒索7起,索得现金2.58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敲诈勒索5起,其中未遂1起,索得现金1.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敲诈勒索2起,索得现金1.14万元;被告人宁某参与敲诈勒索3起,其中未遂1起,索得现金1.14万元;被告人方某参与敲诈勒索2起,索得现金1.14万元。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景某等人的陈述;(四)被告人许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张某乙、张某甲、宁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乙、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许某、刘某、张某乙、张某甲、宁某、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就参与敲诈升龙浴室1起、中国体彩三桥便利店1起。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仅参与敲诈中国体彩三桥便利店1次。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参与在城南茶吧敲诈的这起,输了4800元,而不是1200元。被告人刘某、宁某、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华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天长市二凤路景某等人经营的城南茶吧的游戏室玩游戏输钱后,被告人许某、刘某称:“我们输了这么多钱怎么弄?”、“我们说输多少钱就是多少钱”、“只要交钱,这个店以后我们罩住”,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宁某、方某围住景某等人帮腔附和。后景某除被迫退出被告人等输掉的1200元,另给付800元,并于次日又给付3000元。同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被告人许某、刘某等人又用上述方法,索得景某3800元、3000元、3000元,计9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天长市城南茶吧,茶吧里摆放二台小鱼机赚钱。2013年3月15日晚,店里来了6个男的,每人给200元上分打小鱼机,然后又赊账上分继续打。中途又来了十几人,打了一会儿,其中带头的小伟、欢欢跟其要钱,其答应把他们上分的1200元退给他们,他们不同意。其只好先把店里仅有的2000元给了他们,并答应第二天再给3000元。第二天,小伟和欢欢又带人到其店里来,先上了200元分打小鱼机。后他们又以输钱为借口,要其赔他们钱,其把昨天答应的3000元给他们,另又退给他们4000元。2013年3月17日、18日,他们这伙人又都来其店里捣乱,用和之前一样的手段分别敲诈3000元,计6000元。(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景某合伙在天长市城南茶吧隔壁摆了两台小鱼机。2013年3月15日19时,进来6、7个男青年,他们每人掏200元上分打小鱼机,打完了他们又赊账打。当时店里就收了他们1200元,其余都是他们赊的账。两三个小时后,又来了十几个男青年,带头一个自称是小伟、另一个是欢欢。小伟找景某要钱,景某答应把他们刚才上分交1200元退给他们。但小伟和欢欢不同意,其和景某看他们人多势众,只好同意给5000元。把店里仅有的2000元给了他们,并答应第二天再给他们3000元。第二天,小伟和欢欢又带人到其店里来,景某给了他们3000元。然后,他们先上了200元分打小鱼机。后又以输钱为借口,要我们赔他们钱,又退给他们4000元。3月17日,他们这伙人又都来其店里捣乱,用和之前一样的手段敲诈3000元。3月18日,他们这伙人还是都来其店里捣乱,用和之前一样的手段敲诈3000元。不给钱这些人就要砸店、砸机子。几次给钱其和景某、朱某乙都在场。(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初,其和景某、刘某合伙在天长市城南茶吧隔壁摆了两台小鱼机,其还帮忙当服务员。2013年3月15日19时,店里进来六七个男青年,都是皖北口音。他们每人掏200元上分打小鱼机,共上了1200元的分,打完了他们又赊账打。他们吵事讲输了4800元。后来小伟、欢欢等人也来了。小伟找景某要钱,讲:“老板,我们这么多人输了这么多分你看怎么弄?”景某讲:“那我把你们刚才每人交的200元退给你们。”但小伟和欢欢讲:“我们这帮人说输多少就输多少!”、“只要交钱,你这个店我们以后就罩着,不会有人来闹事。”景某只好把店里仅有的2000元给了他们,并答应第二天再给他们3000元。第二天,小伟和欢欢又带人到其店里来,先上了200元分打小鱼机,输光了又找其赊账。后他们又以输钱为借口,围住要钱。我们只好先给他们昨天要的3000元。他们还是不肯走,又退给他们4000元。3月17日、3月18日他们这伙人又都来其店里捣乱,敲诈了6000元。(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景某、刘某、朱某乙指认出刘某、许某、宁某就是纠集多人四次来其店里敲诈的人。张某乙、方某与其余同伙围聚旁边配合许某、刘某的敲诈行为。(五)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和宁某到城南茶吧打小鱼机。其到时,张某甲已经在那玩了。其到城南茶吧就去过一次,是去打小鱼机的,不是去敲诈的。(六)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其老乡在城南茶吧打小鱼机,有人打电话让其过去看看。其去后看到欢欢、张某甲、宁某还有八九个人在那打游戏,其就叫他们不要玩了。他们叫老板退钱,老板问他们输多少,张某甲讲输4800元,许某讲输几百元。老板怕他们闹事当时就退2000元,讲剩下的明天给。让他们以后别来了。其还和许某等人一起参与以后的三次敲诈。起诉书指控我们敲诈城南茶吧四次,是事实。(七)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城南茶吧游戏室,其去过一、两次,是去打游戏机的。其中一次,其在城南茶吧游戏室,遇到许某、刘某及他们老乡,还有方某,他们也在那打游戏机。之后,其先走了。其没有和许某、刘某他们在城南茶吧游戏室跟店老板要钱。(八)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小杰喊其到天长市四中附近的城南茶吧的游戏厅玩小鱼机,小杰的两个朋友也一起去的。当时,其带1万多元的现金,输了4800元。然后,小杰打电话给许某或刘某,让他们来跟店老板要回其输的钱。一会,许某、刘某、宁某、张某乙、方某都来了。他们来后,刘某就跟店老板谈要回其输钱的事,让老板退钱。在刘某跟店老板谈时,其和许某、宁某等人就站在店老板旁边,给店老板精神上的压力,让他同意退钱。后来店老板同意退5000元。店老板先给其2000元,并讲剩余的钱明天给。第二天晚上,店老板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拿剩余的钱。其和刘某、宁某、小杰、小杰的两个朋友一起去的。我们是在路边等那个店老板的,然后,那个店老板过来,给了3000元。(九)被告人宁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张某甲打电话给许某,讲他在四中附近的一家游戏厅就是城南茶吧打小鱼机输钱了,让许某带人去要钱,意思敲诈店老板。许某就带其一起去了。当时现场有张某甲、刘某等人。许某、刘某跟老板谈要钱的事,其他人在旁边“站场子”,给老板压力。当场,老板就给了许某、刘某2000元。第二天,他们几个又去了,老板又给了3000元。这个店其就去过一次。但其听说刘某等人又去敲诈过。(十)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张某乙喊其到城南茶吧打小鱼机。当时,许某、刘某和他们几个老乡已经先到并在那打小鱼机了。其看到许某、刘某和他们几个老乡讲输钱了,叫店老板退钱,要是不退钱就闹事,其就在旁边助威。这次参与敲诈的有许某、刘某、宁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二、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刘某在天长市仁和路黄某经营的升龙浴室游戏室玩游戏输钱后,被告人刘某故意要求营业员赊账上分,遭到营业员的拒绝。被告人许某遂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张某甲、宁某,并让被告人张某甲用钱打发走其他玩游戏的人。营业员见状便打电话喊来黄某,黄某又喊来朋友朱某甲,欲调和此事。随后,被告人张某乙、方某也闻讯赶来。被告人许某、刘某称:“给1万元”、“不给钱,店就别开了”,被告人张某乙帮腔附和,被告人张某甲、宁某、方某在场助威。黄某经与被告人许某、张某乙等人讨价还价后,被迫退出被告人等输掉的400元,又另给付被告人许某等人7600元。被告人许某等人离开现场后,随即分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升龙浴室摆放了小鱼机赚钱。2013年3月20日左右一天的下午,其店里来了两个男的,他们先上了400元分打小鱼机,打完了他们赊账打了2000多元的分。打完后就和服务员吵事。其赶到店里,知道他们是为了钱,就打电话给朋友朱某甲,请他来协调一下。对方那个带头的小胖子就打电话叫来四五个人,这帮人站在其店里不走,还讲他们打小鱼机输了钱,要其退1万元给他们。朱某甲来了后,就跟其讲:“他们是来搞钱的,你就花钱买平安吧。”其只好给他们8000元。(二)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中下旬,黄某打电话给其,讲有几个人在他店里吵事借打小鱼机敲诈,他让其过去帮忙谈谈。其去后,看到五六个男青年站在他店里,有侉子、大华,为首是一个小胖子,另一个比较黑比较壮。这两人说打小鱼机输了1万元,要老板给1万元,否则店就不要开了。其知道他们是来搞钱的,就叫黄某花钱消灾,黄某就给了这帮人8000元。带头的小胖子讲以后不会再来了,这个店由他们罩着,然后他们就走掉了。其没有喊侉子、大华这些人到黄某店里。(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指认出许某、刘某、张某甲、宁某、张某乙是到其店里进行敲诈的人;朱某甲指认出在黄某店里进行敲诈的刘某、许某、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指认出张某乙、方某同自己、刘某、宁某一起在升龙浴室共同敲诈。(四)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和刘某去“升龙浴室”一楼打小鱼机,其上了1000多元的分,刘某也上了1000多元的分。分打完后,刘某叫营业员赊账先上分,营业员不肯,其就打电话喊来东东、张某甲、宁某。他们过来后,其跟张某甲借1900元,让服务员上了300元左右的分,并给旁边两个不认识的人1600元,让他们离开。不久,店老板过来,店老板给他朋友打电话。过来一会儿,张某乙带了方某等人过来,张某乙让我们不要来硬的敲诈,他去谈。过一会儿,张某乙讲连输的钱退我们7000元,其讲至少8000元。老板同意后,就给8000元。其拿到钱就回宾馆分钱。张某乙分500元、方某分200元、张某甲分2100元、东东和宁某各分200元,其还留下500元晚上吃饭,剩下的其和刘某分了。(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其和欢欢到“升龙浴室”打小鱼机,打了一会儿,没钱上分了,其就让服务员赊账上分,服务员不肯。许某打电话,珊珊、东东、宁某就过来了,他们也上分玩。一会儿,许某让张某甲贴钱给其他在店里玩的人,让他们走。过了一会,店里老板也来了,张某乙带着方某等人也过来了。张某乙就喊欢欢出去谈,许某讲至少要8000元。拿到钱,我们回宾馆分钱,其和许某一人拿了300元,其余的钱给宁某、东东、张某乙、方某、张某甲他们分掉了。(六)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其和刘某他们一起在天长市步行街南门升龙浴室,以打小鱼机输钱为借口,纠集多名宿州老乡围聚店内,威胁如果不退钱并支付费用,就让其店开不下去,敲诈勒索8000元。后在天豪大酒店门口许某给其500元。(七)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许某打电话讲他们正在步行街南门一个游戏厅打小鱼机,让其过来。其去后看到刘某、许某、宁某,还有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正在打小鱼机。其先后给服务员300元上分打,不一会就打完了。这时许某找其借1500元,并把这1500元给了旁边打小鱼机的人,让这两人拿钱离开。后游戏厅老板怕许某、刘某他们带人闹事,就让我们走。事后其分到200元。(八)被告人宁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许某打电话喊其打小鱼机,其和许某、刘某、张某甲四人一起坐刘某开的车到升龙浴室,许某、刘某先进去打小鱼机,其和张某甲后进去。打了一会,许某给另外几个在游戏厅玩的人1000多元,让他们离开,给老板捣乱。服务员看出来我们这帮人就是来吵事的,打电话喊来老板。许某他们怕老板不给钱,想给老板压力,就打电话喊来张某乙、方某等人。许某、刘某和对方谈,其他人就在旁边“站场子”,给老板压力。后来老板退给许某、刘某他们8000元,其分到200元。(九)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去升龙浴室是张某乙喊其去的,目的就是去敲诈,其作用就是在一旁给店老板压力。三、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刘某、张某乙等人在天长市天康大道戴某、王某经营的中国体彩三桥便利店玩游戏输200元后,即围住戴某、王某。被告人许某、刘某称“给我们2000元钱,以后就不来了”、“少给一分钱,店就不要开了,把机子砸掉。”后戴某被迫退出被告人许某等人输掉的200元,又给被告人1800元。被告人许某等人离开现场后,随即分赃。数日后,被告人许某、刘某、张某乙等人又用上述方法,向戴某索要钱财,戴某被迫掏出身上仅有的2800元交给被告人许某等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中国彩票三桥便利店。2013年3月的一天,有几个皖北口音混世男青年到店里打小鱼机。他们当时付200元上分。打了一会输了钱,就开始找麻烦,光头胖子和飞机头的人带其他人围住柜台,让其给他们2000元,并威胁其少给一分钱店就不要开了。其知道他们是来敲诈的,只好给他们2000元。过了一两天,其店里合伙人王某打电话给其,讲这帮人又来了,其赶紧到店里。那个小胖子又跟其要2800元,其知道他们还是敲诈,只好把自己身上的2800元给他们。(二)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戴某合伙经营中国体彩三桥便利店。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有几个皖北口音的男青年到店里打小鱼机。他们拿200元打小鱼机,输了钱,就开始找麻烦。一个光头胖子和飞机头向戴某要2000元。并讲少一分就把机子砸掉,戴某只好给他们2000元。过了一两天,这帮人又来了,其打电话把戴某叫到店里。带头的那个小胖子张口就要2800元。戴某只好把自己身上的2800元掏给他们。(三)辨认笔录,证实戴某、王某指认出许某、刘某带头到其经营的中国彩票三桥便利店敲诈勒索,张某乙与他人一起围住柜台配合敲诈。(四)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0日左右17时许,其和张某乙等人开车到“陆号公馆”附近的一家彩票店打小鱼机,他们三人在门外站着,其先进去上分玩,500元输完了。其让营业员继续上分,营业员不肯,营业员可能知道我们想要敲诈他们钱。不一会儿,老板来了。张某乙和老板谈过后,老板同意退2000元。其知道这是老板花钱消灾,就拿着老板给的2000元和朋友一起走了。(五)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许某、张某乙共同参与敲诈中国体彩三桥便利店两次。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六)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许某、刘某去中国体彩三桥便利店敲诈过一次。第二次其又和他们一起去了,但其后来走了,没参与敲诈。四、2013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发短信邀被告人许某到天长市经二路蔡某经营的中国彩票店配合敲诈一下店老板。被告人许某、宁某赶到该店,先进入店内玩游戏,被告人张某乙则在外等候。店主蔡某感觉几被告人有敲诈意图,遂拔掉小鱼机电源要求被告人许某等人离开。被告人许某拿起店里的板凳将小鱼机屏幕砸碎,后被告人许某等人离开该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路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天长市经二路体育彩票店里摆了一台小鱼机。2013年3月20日左右,其在店里正常营业,有几个皖北口音的男青年到其店里打小鱼机。他们当时上了1400元的分,讲话也比较狂。其心想这帮人肯定是来敲诈的。其妻子也看出来了,就跟他们讲派出所要来查,让他们不要打了。其妻子讲:“把你们输的钱退给你们,以后不要来了。”但他们也不同意,其妻子就把小鱼机的电源插头拔掉。这时,欢欢很生气,拿起店里的板凳把小鱼机屏幕砸碎了。后来看我们报警,他们就走掉了。(二)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其是路某甲的妻子。2013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正在店里营业,有几个皖北口音的男青年到其店里打小鱼机。他们当时上了1000多元钱的分,其看他们不是什么好人,心想肯定是来闹事的,就对他们讲派出所要查没办法,把你们输的钱退给你们,以后不要来了。但他们不同意,其怕出事,就把小鱼机的电源插头拔掉。这时,欢欢很生气,拿起店里的板凳把小鱼机屏幕砸碎了。其就打电话报警。这帮人目的是为了敲诈钱。(三)辨认笔录,证实路某甲、蔡某指认出来其店里进行敲诈为首的许某。(四)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15时左右,张某乙给其发短信,要求其配合他合伙敲诈他人钱。其和宁某就一起到“假日大酒店”对面的一家彩票店。其到彩票店门口时,张某乙告诉其,他打小鱼输了钱,老板答应退钱,但到现在没过来。其讲先进去玩一会,等老板来了再讲。其上到1400元分,输掉800元左右,女营业员让其把分退掉,其不同意。她就把插头拔了,其就抄起椅子砸小鱼机屏幕。后张某乙、方某他们也进来了。砸完后,等了10多分钟,看没人来,就让女营业员把钱退给其,但对方不愿退钱。(五)被告人宁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许某喊其一起出去打小鱼机。其和许某到西城区假日大酒店对面的一个体育彩票店打小鱼机。许某上了1000多元分,但没打完,店里老板娘看出来我们是来吵事的,就讲派出所马上要来查,让我们不要打了。许某不同意,老板娘就把电源插头拔掉了,许某当时就拿店里的板凳把小鱼机屏幕砸碎了。(六)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一天下午,其在假日大酒店对面的这个彩票店打小鱼机,输了1000多元,就发短信给许某,让他配合其挖一下小鱼机。其等了个把小时,许某没来,其就走了。等其吃过晚饭来时,许某已经把店里的小鱼机砸了。当时,许某的一个老乡也在店里。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许某、刘某、张某甲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宁某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方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8日,景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许某、刘某、张某甲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宁某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方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三)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7)仪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四)天长市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01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五)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4)滁琅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六)释放证明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11月11日被释放;被告人方某于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七)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天长市建东宾馆被天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从天长市建东宾馆脱逃,同日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同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天长市天佳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刘某、张某乙、张某甲、宁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许某参与敲诈勒索8起,索得2.58万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敲诈勒索7起,索得2.58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敲诈勒索5起,索得1.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敲诈勒索2起,索得1.14万元;被告人宁某参与敲诈勒索3起,索得1.14万元;被告人方某参与敲诈勒索2起,索得1.14万元。被告人张某乙、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被告人张某乙、方某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提出未参与对城南茶吧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景某、刘某、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宁某、方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许某参与敲诈勒索城南茶吧4次,故对被告人许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许某提出未参与第二次敲诈勒索中国体彩三桥便利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戴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许某参与了对中国体彩三桥便利店2次敲诈勒索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许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其仅参与1次敲诈勒索中国体彩三桥便利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景某、刘某、朱某乙、黄某、戴某、王某、路某乙、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刘某、张某甲、宁某、方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本案5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在城南茶吧打小鱼机输了48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景某、刘某、朱某乙的陈述均证实当天收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1200元现金,其余均是被告人等赊账上分打小鱼机,后在被告人许某、刘某等要求退钱时,被害人将店里仅有的2000元收入退给了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甲此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许某、刘某、张某乙、张某甲、宁某、方某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万唐仓审 判 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梦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