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和平镇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9时24分许,途经浙江永达集团北大门正对面路段时,与同向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戴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46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都毛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酒精呼吸测试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且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肇事后能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的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