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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付大伟非法持有毒品、安某某、隋某某转移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伟,安某某,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大伟,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董伯文,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伊通县。因涉嫌犯转移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佰洲,吉林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隋某,女,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转移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大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安某某、隋某犯转移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大伟及其辩护人董伯云、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百洲、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付大伟从洪某某(另案处理)处取得冰毒一袋,并将毒品藏于其长春市西中华小区住处的冰箱内。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付大伟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付大伟指使到拘留所探视的被告人隋某、安某某将其家中冰箱内的毒品转移,两人先将毒品转移至长春市慈光路被告人隋某的住处,后被告人安某某又将毒品转移至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其亲属家车库内藏匿。案发后,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检验重量为267.76克,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9.9%。被告人付大伟、安某某、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付大伟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付大伟应该以窝藏隐瞒毒品罪定罪,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付大伟本人主观方面符合窝藏毒品毒赃罪的要件。被告人付大伟能够说明毒品的来源,是他人将毒品放在付大伟处保管的,所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有在毒品难以认定归属的时候,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本案不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付大伟对毒品没有支配地位,所以应构成窝藏隐瞒毒品毒赃罪。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大伟将非法持有的毒品藏匿于长春市西中华小区自己住处的冰箱内。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付大伟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付大伟指使到拘留所探视其的被告人隋某、安某某将其家中冰箱内的毒品转移,两人先是将毒品转移至长春市慈光路被告人隋某的住处,后安某某又将毒品转移至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其亲属家车库内藏匿。案发后,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检验重量为267.76克,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9.9%。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侦查实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大伟的供述、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付大伟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某、隋某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大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大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观点,本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人付大伟因贩卖毒品被判过拘役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大伟、安某某、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四十九条【转移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的再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大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被告人安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人隋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二,对被告人付大伟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267.6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