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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沈洋与慈溪市双烨电器有限公司、张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洋,慈溪市双烨电器有限公司,张祝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沈洋。被告:慈溪市双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军权。被告:张祝君。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洋诉被告慈溪市双烨电器有限公司、张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沈洋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