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城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宛某某与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某,郝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宛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女,1990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桑改娥,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城关镇关庄村。原告宛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农历腊月27日典礼同居。我俩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吵过架。可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份回其娘家至今未归。更可气的是,被告又找了新的婆家。被告的行为,不仅欺骗了我的感情,还诈骗了我的钱财,使我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要求我与被告所生女儿宛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6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原告恶习不改,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才导致分居。原告所说彩礼金额不实,不应返还。我要求抚养女儿宛某甲,原告承担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20日典礼同居,于2012年11月1日生一女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给被告见面钱6000元,彩礼款26000元、钥匙钱1600元。另原告在典礼前给被告买有三金。关于三金,原告称支付价款12500元,被告称不到1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之女宛某甲,因尚在哺乳期,故该女应由其母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诉请,被告共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为33600元及物品三金一套,结合本案具体实际,被告可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为宜。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宛某甲由被告郝某某抚养,原告宛某某支付抚育费31000元;二、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宛某某彩礼款15000元。上述两项有关款项相抵后,原告宛某某应实际给付被告郝某某现金1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3元,原告宛某某负担643元,被告郝某某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水喜审判员 邵希军审判员 温雷兵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红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