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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温贺与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温贺,李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李温贺。委托代理人:于平瑞,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明(李二明)。原告李温贺与被告李志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平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温贺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诺3日内偿还,期限过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现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志明经公告送达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对下列重点进行了调查,被告李志明向原告李温贺借款20000元是否属实?就调查重点,原告提交有被告李二明签字的借条一份和盖有高庄伙村委会章的证明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李志明今借李温贺(20000元整)(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3日内还清,李二明,2012年12月16号。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有我村李二明与李志明实属一人,特此证明,高庄伙村村委会,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志明未出庭进行质证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明在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李温贺借款20000元,并承诺3日内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温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李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振生审判员  杨庆国审判员  于俊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稳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