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东贝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天河社区、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贝,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天河社区,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805号原告:贾东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艳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天河社区。负责人:魏春月,系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建中,系沈阳市和平区司法局长白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被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亚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贾东贝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天河社区(以下简称天河社区)、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章独任审判,后因刘佳章工作调动,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华、海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发布公告,因业主大会不同意物业费涨价而决定对天河家园一期弃管。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道办事处天河社区在2012年6月25日,也就是物业公司弃管前就开始编造假选票,实施将该物业公司请回来行动。在表决结果没有公布前,就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满足其涨价的要求。原告及其他业主到社区查验表决票真伪、表决明细,要求公开物业合同时遭到社区书记的拒绝、辱骂及殴打。原告认为:1、《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大会的各项事项应当在公开透明的情况下进行,选聘物业公司更应当公开招标方式进行,而社区违背业主意愿,暗箱操作,弄虚作假,制造假表决票,将有弃管前科的物业公司又请回来,唯恐违法之事败漏,拒绝业主查验选票,足以证明选聘物业公司程序违法。2、没有一部法律法规赋予社区有代为业主大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社区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违法、无效。由于选聘程序违法、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合同内容不公开,业主权益无法得到保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河家园小区(一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天河社区辩称,一、首先被告天河社区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天河家园小区(一期)物业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的法律依据和条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在长白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以书面表决形式召开小区业主大会,共发出表决票485票;收回485票,其中同意294票,占总数的60.6%。已超出全体业主半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办事处监督下行代表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因此,原告所提出的编造假选票等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依据《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事处有监督行使职权,因此有明文规定。原告提出的有关人员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是一个内容,请予驳回。三、原告所诉事实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行为,不具有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不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撤销的要件。因此请予驳回原告的诉求。其他意见同被告物业公司一致。被告物业公司辩称,2009年5月15日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天河家园(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年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5月14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由于这期间天河家园(一期)小区前业主委员会全部辞职,新的业主委员会迟迟无人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及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沈政办发(2012)83号文中第三条中的第(五)项规定“住宅区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应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在长白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天河社区于2012年6月25日和7月13日二次召开业主大会(以书面问卷表决形式)。1、就与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延续物业服务合同,2、每平方米涨0.15元物业费事宜召开小区业主大会进行投票。根据收回的选票,已经超出二分之一业主同意和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和上调0.15元物业费。2012年8月15日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天河社区续签了天河家园小区(一期)的物业合同。其他意见同被告天河社区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天河社区与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天河家园小区(一期)的物业合同所服务对象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合同所约定内容涉及全体业主的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由业主共同推举其作为诉讼代表人,因此,原告个人无权主张涉及全体业主权益的事宜,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东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婷人民陪审员 林华人民陪审员 海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