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同在浙江打工,相互认识后,便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征得双方家长同意被告到我家作为“上门女婿”共同生活,后即同居,同居后于2007年2月26日我回郯城老家生育一子何某甲,2013年2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长期在浙江打工,只在春节回家几天,就在这几天之中,被告与我经常吵闹。为此诉请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所生男孩何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生育一子何某甲,2013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因被告不经常与其见面,没有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所生男孩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信息卡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婚后双方不经常见面,没有共同语言,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宝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