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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海迅、李淑萍、李建民、刘烈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海迅,李淑萍,李建民,刘烈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超,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利敏,系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海迅,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李淑萍,女,汉族,1955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李建民,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刘烈江,男,汉族,1954年2月2日出生。被告郝海迅、李淑萍、李建民、刘烈江委托代理人苏剑英,系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海迅、李淑萍、李建民、刘烈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超、杨利敏、被告郝海迅、李淑萍、李建民、刘烈江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日,被告郝海迅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隗信用社借款230000元,并由被告李淑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民、刘烈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于2009年5月1日到期。止2013年9月30日欠利息为254150元,本息共计4841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海迅、李淑萍归还贷款本金230000元,利息254150元(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李建民、刘烈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1、该笔借款被告签完各项手续后大隗信用社一直未有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2008年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看,郝海迅没有从信用社提供的存款凭条账户上取走过钱,因此原告起诉不能成立。3、如果原告能拿出郝海迅从账户上取走钱的证据才能成立。4、郝海迅没有得到该笔借款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8年5月2日,借款借据一份;2、2008年5月2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2008年5月2日,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4、被告李淑萍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5、2013年9月30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6、2010年4月25日、2012年6月4日、2013年3月22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7、2008年4月27日,郝海迅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郝海迅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李淑萍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民、刘烈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质证意见:对签字没有异议,对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上所说的用款用途是转还借款,但是郝海迅之前没有借过230000元款。对催收通知书有异议,是郝海迅在2012年8月31日贷210000元款时所签的空白的。我看到档案里还有几张郝海迅签名的空白催收通知书。存款凭条上没有郝海迅的签字不能证明该款发放郝海迅。对原告提供的转期申请不认可。原告诉状写的是借款现金不是转还贷款,所以原告提供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称:郝海迅在2008年之前就向原告贷的有款一直没有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0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郝海迅向原告贷款230000元,该贷款用于偿还郝海迅之前欠原告的贷款及借款用途转还贷款,该事实郝海迅很清楚在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载明,也就是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当场签字确认的。2008年之前被告郝海迅欠原告贷款,有2008年4月27日郝海迅出具的转期申请可以证实。2008年8月30日原告把贷款转入郝海迅的银行账户,此账户是郝海迅本人在信用社所开户的,至此原告依据合同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日,被告郝海迅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偿还原欠款,并同李建民、刘烈江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于2009年5月1日到期,月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李建民、刘烈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晋喜凤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08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30日欠利罚息为254150元,本息共计48415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存款凭条、郝海迅的申请书可以印证郝海迅在2007年曾借原告款230000元未还,该笔借款用来偿还了旧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郝海迅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郝海迅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李淑萍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民、刘烈江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海迅、李淑萍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利罚息254150元(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建民、刘烈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2元,由被告郝海迅、李淑萍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林业审判员  陈喜玲审判员  云海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