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武。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由合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1日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端齐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武携带一支自制霰弹枪搭乘杨广的摩托车途经合浦县曲樟乡乘马岭路段时,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霰弹枪一支。经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霰弹枪机件齐全,击发功能正常,能正常击发,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武供述,证人杨某、杨某锋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武持有枪支后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2010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23日被羁押的40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端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开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