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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周友莲、宋康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莲,宋康,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周友莲。原告宋康,系周友莲之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天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机构代码67039941-X。法定代表人李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泽春,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友莲、宋康诉被告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莲、宋康及委托代理人吴天华,被告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周友莲之夫宋康之父宋德友经被告红安分公司营销员宋某推销,在被告处红安分公司购买了一年期“福满家卡投保单”,该保险单约定一般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责任为6万元。2013年11月27日晚11时左右,被保险人周友莲之夫宋德友不慎在武汉市洪山区掉入南湖水中溺亡,经洪山区公安分局关山派出所调查为意外事故死亡,并排除刑事案件。2013年12月20日,两原告向被告所属红安分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保险金,被告拒不理赔。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害人宋德友是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不是与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2、“福满家卡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商业保险,是公司推出的一款针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充险种,每份保单保费只需100元,如果一户家庭为3人,投保一份保险,则3人全部可以享受到保障,不过每人享受到的保障金额是该份保险保障金额的1/3。本案原告周友莲之夫宋康之父宋德友投保的福满家卡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其一家三人,三人各占1/3,每人享受到的保障金额是该份保险保障金额的1/3。现在宋德友身故,故只能赔偿该份保险保障金额的1/3,即2万元。3、根据《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5规定了免责责任。根据原告周友莲的询问笔录证实,宋德友是被抓进武汉关山派出所,关押地点与南湖临近,宋德友从关押点跑出来,派出所两人在后面追赶,宋德友坠湖身故。属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身故,保险公司按照该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宋德友、周友莲、宋康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福满家卡”一份。证明宋德友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卡,持卡人为宋德友。3、“福满家卡”保单一份。证明宋德友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实。4、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宋德友意外死亡。5、证人宋某证言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经过及客观事实。6、关山派出所证明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宋德友系意外死亡。7、宋德友、周友莲、宋康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保险单的受益人为两原告。8、交通费600元。证明两原告因诉讼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7、8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宋德友只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没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黄冈支公司买保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虽然真实,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经营执照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宋德友因拒捕死亡,不能获得赔偿。3、投保单一份。证明宋德友拒捕属免赔的范围。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为三人,每人都是1/3的份额。即一人身故,只能赔偿保险金额的1/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宋德友是拒捕过程中死亡,应由国家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才能有效,才能证明宋德友是拒捕时死亡的。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2并无司法机关相关证据,被告仅以一份询问笔录认为投保人拒捕,不能证明其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4系被告单方制作,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受害人宋德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分公司购买了一年期“福满家卡投保单”,保障责任: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障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0时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受害人宋德友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1月27日晚11时左右,宋德友意外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关山街派出所证明:排除刑事案件,系意外死亡。两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福满家卡”反面激活卡激活生效流程中载明:保险对象仅限于投保人及配偶、子女、父母,单独一人保险公司将不接受承保。所有被保人的人均各单项保险金额=本保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参加本保险的家庭成员人数。福满家卡投保单中载明: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按照被保险人出险时所从事的职业类别、对应的单项保额(单项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总人数)进行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受害人宋德友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宋德友依约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而酿成纠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宋德友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意外身故,其属双方约定的保险赔付范畴,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上述保险金中涉及的比例赔付条款,需在保险人对投保人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后,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对比例赔付,有其投保人宋德友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该比例赔付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比例赔付,即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障6万元/被保险人总人数3人=2万元,该辨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受害人宋德友购买“福满家卡意外伤害保险”是被告下属红安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处系报帐单位,故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又辩称受害人系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身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宋德友是抗拒刑事强制措施而身故,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友莲、宋康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黄冈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友莲、宋康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判决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