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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牛德林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德林,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923号原告牛德林,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法定代表人张继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风,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郭来喜,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姜跃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洋,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牛德林与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运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德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德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月,被告承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郭来喜,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携妻子乘坐被告承运集团所有的冀HA6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大连旅游回途过程中,因被告承运集团的车辆路过坑洼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原告在车辆后座被弹起后摔伤,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冀HA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84.19元、护理费67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40.00元、交通费373.50元,以上合计71347.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2、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5张,金额63084.19元;治疗费用明细单;承德县社保局和中旅承德分公司出具的未报销保险证明。3、护理人员牛清华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4、交通费票据28张,金额373.50元。被告承运集团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我单位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单位不承担。被告承运集团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承运集团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0元。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冀HA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承运集团应提供包车单,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认可有票据部分,对丢失的医疗费复印件不认可,对其中的140.00元购买毛巾被的发票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17天,按每天100.00元计算;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认可。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的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中的59656.79元票据复印件有异议,对其中140.00元的毛巾被票据有异议,对其他票据和费用清单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护理天数有异议,认可按住院17天计算,按每天100.00元计算。被告承运集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一致。原告和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对被告承运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1、3、4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除去购买毛巾被的140.00元票据以外的证据,被告承运集团提交的证据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承运集团所有的冀HA69**号中型普通客车(旅游包车)在大连旅游返回承德的路途中,车辆路过坑洼路段颠簸过大致使原告在车辆后座摔下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元62944.19元;支付交通费373.50元。同时查明,被告承运集团为冀HA69**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个座位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运集团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运集团所有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致乘客损害,被告承运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承运集团已将车辆在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牛德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944.19元中的59656.79元票据丢失,但通过费用明细单和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据可以确认已实际支付,承德县社保局和中旅承德分公司亦出具证明未报销此项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00.00元(100.00元∕天×67天)、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00元∕天×17天)、营养费340.00元(20.00元∕天×17天)、交通费37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207.69元。被告承运集团为原告垫付的5000.00元,由被告太保承德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承运集团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6207.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牛德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