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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汪有林、汪伟庆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林,汪伟庆,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行)初字第20号原告汪有林,男。原告汪伟庆,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高、刘世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正忠、李志国,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汪莲娣,女。被告汪根娣,女。被告汪龙英,女。被告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生(汪莲娣丈夫),男。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江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正忠、李志国,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汪有林、王伟庆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区房管局)、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征收事务所)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林、王伟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增高,被告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许正忠、李志国,被告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东生,第三人征收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忠、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有林、汪伟庆诉称,汪有林是本市惠民路xx弄xx号私房(简称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汪伟庆是户主,汪有林作为长兄,对家庭承担了较多的义务。系争房屋拆迁中,区房管局曾找到两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因双方存在差距未果。2012年12月17日,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区房管局和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且将屋内原告物品作为垃圾处理后拆除了系争房屋,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要求判决区房管局和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判令区房管局依法对两原告给予拆迁安置。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签订协议,侵犯原告权益。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姚惠清去世后,房屋应属汪有林和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共有,汪伟庆是房屋实际使用人,房屋内只有汪伟庆一人户口。2、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证明系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姚惠清。3、户口簿。证明汪伟庆是系争房屋户主,房屋内只有其一人户口。4、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证明地租缴费人虽然是姚惠清,但实际都是汪伟庆缴纳的,缴款凭证也在汪伟庆手上。5、承诺书2份。证明承诺书内容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房屋内财产是汪伟庆的,是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经质证,被告区房管局和第三人征收事务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该协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协议的被征收人一栏明确被征收人为姚惠清户,因姚惠清夫妇已经去世了,汪有林、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是他们的子女,该协议内容是针对四个共有人而言,没有侵犯该户合法权益。证据2无异议。证据3,仅能显示该房屋内户口为汪伟庆一人。证据4,只能证明该房屋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地租,缴租是应尽的义务,但不能证明该地租是汪伟庆缴付的。证据5,是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在征收基地作出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在保全承诺书中,因该基地告居民方案中有明确时间节点奖励,因为原告提出过高要求,导致该户无法达成统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为了确保家庭利益最大化,为了在时间节点内完成签约工作,获得最大征收补偿利益而做出了承诺,该承诺明确表述要求先行签约,同时保全所得,被告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多次表示愿意同原告继续协商;第二份承诺书也是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在基地作出,拆房时房屋内仅为一堆垃圾和废物,当时就作了处理并拆除房屋。被拆除房屋内当时实际没有人居住,据说借给其他人住过。被告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对证据1认为自己有权签订协议,签名代表了三人的意见,不代表汪有林,不存在侵犯汪有林权益的情况。因原产权人是姚惠清,四人是共有人,起诉状的原告应该只有汪有林一人。证据2、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房屋内确实只有汪伟庆一个人的户口,但实际汪伟庆并未居住在内,他是将房屋出租,汪伟庆坚持房屋是其使用,是为了获取租金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寻找理由。证据5承诺书确实是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出具,但是为了保全收益,因为征收时间很长了,四个共有人一直无法达成统一意见,考虑过了征收时间点很多奖励就会丧失,所以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自愿写了该两份承诺书,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被告汪龙英补充,系争房屋原一直出租,后来不出租了就让对门人家看着房屋,拆房时房屋没人居住,连门都是敞开的,房内根本就没有贵重的东西。被告区房屋局、第三人征收事务所辩、述称,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和原告进行过协商,但原告提出过高要求。该户为了利益最大化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拆房时房屋内无人居住,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也作出承诺遗留物品作垃圾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区房管局、第三人征收事务所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该基地于2012年9月8日正式启动房屋征收,系争房屋在征收决定范围内。2、送达回执。证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相关的文书向被征收户送达。3、谈话笔录。证明征收过程中,工作人员与该户共有人多次协商,包括原告汪有林及委托人汪伟庆,谈话中明确告知了该基地及该户的补偿安置情况,但始终因原告要求过高,无法达成一致。4、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证明该房屋是属于汪有林、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母亲姚惠清的。5、征收基地房屋建筑面积确认单。证明对该房屋的面积确认。6、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分户报告单。证明房屋征收过程中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格。7、户籍资料摘录单。其中第一份摘自该户老户籍,证明该房屋原权利人姚惠清生前的家庭情况,其丈夫1976年报死亡,他们夫妇生前共育有5个子女,其中汪洪英夭折,该房屋现有的法定继承人为汪有林、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四人;其他户籍资料证明现有户籍情况,只有汪伟庆一人户籍。8、关于申请先行签约并保全的承诺、承诺书(遗留物品处理)。证明内容同前述质证意见。9、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内容同前述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5、6、7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对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的送达回执不清楚,涉及汪有林的这一份送达回执不认可,不是汪有林所签,也不是他的代理人汪伟庆所签。证据3涉及汪有林、汪伟庆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谈话记录上没有汪有林、汪伟庆的签字,内容也不属实,其中有一份是2013年12月17日的谈话记录明显不属实,当时收到被告本案证据时还未到2013年12月17日,其他人的谈话笔录不清楚。证据8、9,坚持举证意见。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对区房管局和征收事务所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辩称,协议代表了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的真实意思,也包含了汪有林的产权份额,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汪伟庆实际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是将房屋出租获取租金。征收中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和汪有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考虑过了征收时点就会丧失很多奖励,为保全利益才写了承诺书,签订协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系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姚惠清,其与丈夫汪铭卿育有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汪洪英、汪有林五个子女。1962年2月汪洪英夭折,1976年3月汪铭卿去世、2001年5月姚惠清去世,他们去世后,该户对系争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拆迁时系争房屋内有汪伟庆一人户籍。2、2012年9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2)4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包括系争房屋范围内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签约期限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3、2012年12月17日,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向征收事务所提交了《关于申请先行签约并保全的承诺》,明确因汪有林对征收补偿要求太高,难以达成协议,必将损失法定继承人的经济利益,亦对安置工作增加困难,为此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一致提出申请,要求先行签约,同时保全所得,与征收方无关。同日,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与征收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区房管局,乙方为被征收人姚惠清(户)、汪有林、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基地采用征询制,协议生效签约比例为85%。乙方居住房屋坐落在惠民路xx弄xx号,类型旧里,性质私房。建筑面积14.40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全幢:人民币20,2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基地公布,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房屋评估均价21,6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征收基地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认定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1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730,038元。另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50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940元、按期签约配合奖47,200元、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补贴286,000元、基地奖60,0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励待本协议生效后,如符合条件的另行发放;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应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另甲方支付乙方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该协议落款处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签名,汪有林未签名。截至签约期满,该基地签约率超过85%。协议签订当日,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向征收方提交了承诺书,明确签约当日将房屋腾空交征收人拆除,室内一切遗留物品作垃圾处理,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承担。之后,系争房屋被拆除。审理中,征收双方明确系争房屋的补偿款尚未领取,拆除系争房屋时两原告均不居住在内。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8日作出征收决定,依法对系争房屋实施征收。本案中,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姚惠清死亡后,按照法定继承程序,查实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汪有林四人,故该四继承人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为被征收人。在征收方与汪有林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汪莲娣、汪根娣、汪龙英三共有人为实现该户补偿安置利益最大化,与征收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的主体看,该协议已将包括汪有林在内的四名共有人作为被征收人予以列明;从协议的内容来分析,被告区房管局也已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以及该户实际情况,对系争房屋的价值等进行了整体的征收补偿,包括了原告汪有林在内的四名共有人的整体补偿份额,即四共有人均作为补偿安置对象,且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汪有林享受征收补偿优惠政策。故两原告以汪有林未在协议上签字坚持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给予拆迁安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四共有人内部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权益的分配及对汪伟庆的安排,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有林、汪伟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汪有林、汪伟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芳芳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搜索“”